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90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9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
8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並於93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8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更正「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6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72,依上開說明,其有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受相當程度之影響而降低,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8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所騎乘者,又係輕型機車,顯已影響自己與他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性;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及4月即再犯本案,縱觀全案情節,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