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23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其於89年9月6日入監,而於91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月28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5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4年2月4日入監,而於95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8月16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鐵剪1支,前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51之8號之「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智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而以持用上開鐵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智晟公司所有,由智晟公司廠長甲○○所管領持有,設置於智晟公司圍牆外之電纜線共460公尺(價值新台幣98350元)。嗣於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不知情之簡高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182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剪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且經證人簡高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剪1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1支,係金屬製,前端呈銳利狀,全長60公分,有本院96年5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