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明春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銳賢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債務人以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共分48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以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0,000元,共分48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內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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