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8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5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並同意每屆滿半年改依原告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每期以年金法平均分擔本息,另前2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84年10月26日起即未能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予以強制執行後,計算至85年12月17日止尚有本金58萬3953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667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又被告前因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390元暨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共計663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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