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如本院判決附圖一編號A4之土地、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582,992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3,904,350元〔1561.74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2500元(95年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3,904,3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5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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