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3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聲請書漏未記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巷口附近,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3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4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暨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未經傳喚訊問被告即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固非無見,惟抗告意旨稱:犯案是其弟 吳永賜 ,與其無關云云,則被告有無被冒名應訊,即應依警察查獲本案時拍攝之被告照片等卷內資料,詳予調查審認,以免錯誤,原裁定見不及此,尚有未洽。被告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盡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