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超過附圖一編號A2、A3、A4、A5、C、D1、D2、E、F、G、H、I、J1、J2、K、L、M1、M2、
N、O、P部分之土地;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叁萬貳仟零肆拾玖元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103、104地號土地(以下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9日曾以其自88年9月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A2、A3、A4、A5、B1、B2、B3、C、D1、D2、E、F、G、H、I、J1、J2、K、L、M1、M2、
N、O、P之土地(以下簡稱A1至P部分土地),並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工作物,豢養雞隻、魚、鳥等家禽,並種植香菇、蔬菜營業。上訴人占用A1至P部分土地,自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A1至P部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943,114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597元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A1至P部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6,283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17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 林玉娟 、 林忠助 (承受訴訟人戴貴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劃XX圍繞之範圍。附圖一之Al、A3之鄰近A4區域、A4、Bl、B2及B3等區域,為無人使用之林地,上訴人並未占用。另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唭哩岸土地被占土地清冊,可知系爭103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 廖建清 占有使用、同段104地號全部土地亦有訴外人 吳進星 占有使用,且依95年10月22日空照圖所示,上開區域仍為茂密森林,並無人為開發占有使用情事,自不可能為上訴人所占用。至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除部分百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平房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其餘俱作為種植蔬菜及養殖雞鴨等使用,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1至P土地,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其中附圖三之土地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否認占用附圖一編號A1、A3、A4、B1、B2、B3部分土地,查: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包括附圖一編號A1、A3、A4、B1、B2、B3部分土地:
⒈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以其妹 林俐妤 及子林忠助名義,檢具系
爭103、104地號土地地籍圖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103、104號基地,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雖被上訴人以83年1月24日攝製之航測地形圖,並無上訴人據以申租之系爭建物存在,未符在82年7月21日已實際使用而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乃註銷前揭申租案。惟上訴人復以其依規定繳身分證件、最近三個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本、都市使用分區證明書、地上房屋在82年7月21日前建築證明文件、地上房屋所有權等件,仍申請被上訴人准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林俐妤、林忠助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附地價證明書、系爭103、1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門證明書、申請書及被上訴人93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40860號書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9頁、第212頁、第221頁至第228頁)。嗣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承租案後又以其勘查結果,認林俐妤及林忠助占用系爭土地共15,245平方公尺,乃函請林俐妤及林忠助返還不當得利5,240,593元,有93年12月1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4217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該函所示上訴人占用15,245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系爭38地號1,129平方公尺、系爭106地號10,616平方公尺、系爭104地號3,50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頁)。核系爭103號土地面積為23,559.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則依前揭函所示被上訴人勘查上訴人占用系爭103地號既僅10,616平方公尺,並非系爭103地號全部,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即附圖二所標示之占用圍籬(見原審卷第12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第56頁),即上訴人亦在其提出之地籍圖將如附圖一編號A1、B1、B2、B3之範圍劃規訴外人 廖秀紋 占用,A2、A3均劃規林俐妤使用。且經與附圖一比對結果,除附圖一編號A1、B1、B2、B3外,其餘包含A2、A3之土地均在塑膠網圍籬之範圍內,亦即被上訴人是認在塑膠網圍籬範圍即A1、B1、B2、B3,非上訴人占用之範圍,上訴人亦是認A1、B1、B2、B3係訴外人廖秀紋等2人占用之範圍,其餘包含A2、A3均在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徵諸訴外人 廖秀妏 等2人亦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103、104地號土地,且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唭哩岸土地被占土地清冊亦記載系爭103地號土地係分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建清各占用10,646.07平方公尺,有該土地清冊、被上訴人出具93年8月9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第205頁),益證系爭103號地號土地非全屬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未占用附圖一編號A1、B1、B2、B3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附圖一編號A1、B1、B2、B3之土地,無足可取。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附圖一編號A2、A3云云,亦不足為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附圖二所示範圍搭蓋違建及工作物
經營漁牧,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之情狀:⒈現場有一間雞寮,花坊及香菇寮,木造平房,木造平房內有2間房間,一間廚房,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他、太太、及兒子林忠助居住使用。木造平房之右側另有一間木造平房,作為倉庫使用。平房與平房之間舖有魚池二池。⒉原來附圖二被上訴人標示之香菇寮現已改作為雞寮。另外有一間木造平房已被颱風吹壞,上訴人表示還要再蓋。⒊附圖二原標示木造網棚,現改為一半木造一半石造之泡湯屋。⒋上訴人主張泡湯屋後面之山坡土地並未占用。⒌除了平房棚寮、水塔、廁所,其餘空地種植竹筍、櫻花、青菜、水果、香菇。⒍現場位於行義路上之山坡地,距行義路約200公尺,入口處有數間民宅,附近多開設溫泉餐廳。原審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測量,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結果,其中A1至A5係塑膠網圍籬(種植疏菜、果樹等),而B1至B3部分係塑膠網圍籬(樹林、竹林等),其餘C至P部分土地則係木造平房、木搭網棚(雞舍)、木搭棚、水塔部分、廁所、木造平房、木搭棚(養魚)、木造平房(浴室)、木搭棚(養鳥)、竹網圍籬(雞舍)、木搭支柱,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008700號函附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
被上訴人雖依前揭勘驗筆錄第⒉⒊⒌項記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占用附圖一編號A1、B1、B2、B3之土地。惟勘驗筆錄第⒉⒊⒌項僅敘明附圖二標示香菇寮現已改作為雞寮、木造網棚現改為一半木造一半石造之泡湯屋、除了平房棚寮、水塔、廁所,其餘空地種植竹筍、櫻花、青菜、水果、香菇等,核附圖二所示系爭103地號土地中間已有塑膠圍籬區隔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秀紋等2人使用範圍,上訴人未占用A1、B1、B2、B3之範圍,已如前述,是勘驗筆錄前揭記載無從證明附圖一編號A1、B1、B2、B3之土地係在上訴人占用中,且依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履勘現場後,曾函詢原審:本案經被上訴人確認附件即附圖二黃著色部分,亦即附圖一編號B1、B2仍屬本次勘測範圍,故本案尚未測量完竣,另訂期前往現場勘測等語。原審乃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示,電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B部分是否仍有測量之必要,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將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洽詢,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日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001000號函附附圖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證原審履勘現場時,並未實地勘驗B1、B2、B3之土地確係在上訴人占有,且士林地政事務製作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占用A1至P部分土地之範圍係依被上訴人指界,此經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指派現場測量人員乙○○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占用附圖一編號A1、B1、B2、B3部分土地即非無疑,參酌證人乙○○復證稱:附圖一編號A1的範圍很小,可能沒有種蔬果,可能只是塑膠網圍籬圍著,B2、B3、A4單純是夾進樹林,看起來就像山中的情形,至於是人為天然,無法判斷,A3、A4夾雜蔬菜、果樹,我們是依照塑膠網圍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諸證人乙○○經本院指示將現場有圍籬部分土地以紅筆標出(見本院卷第63頁),除A1、B1、B2、B3外圈另有網狀圍籬外,其餘均與前揭兩造提出之地籍圖繪製之網狀圍籬相同,亦即在附圖一編號A3、A4與A1、B2、B3相鄰處另隔有網狀圍籬,倘上訴人併占用附圖一編號A1、B1、B2、B3之土地,上訴人無庸在其間另隔網圍籬之必要,足證上訴人未占用附圖一A1、B1、B2、B3部分之土地。
⒊另依上訴人提出69年8月10日不動產讓渡書記載:「茲因甲
方(按係 鄧海清 )所有房屋坐落:台北市○○區○○里○○路○○○號(構造:加強磚造)平房面積約18坪,連同坐落台北市北投唭哩岸639、639-1、640-1、641地號內二間木屋、香菇寮、木造磚浴室、小魚池、花圃、菜園、竹筍園、水果園等及地上農作物使用權全部讓渡予乙方(按係指上訴人)使用、收益」(見原審卷第53頁)。核上開北投唭哩岸640-1、64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乃系爭103、10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是上訴人於69年8月10日自訴外人鄧海清受讓北投唭哩岸640-1、641地號內二間木屋、香菇寮、木造磚浴室、小魚池、花圃、菜園、竹筍園、水果園等及地上農作物使用權,即受讓系爭103、104土地之使用權。再者,上訴人於94年3月26日曾出具讓渡書將系爭38地號土地使用權部分約100坪左右無條件讓予林玉娟(更名前為林俐妤),即林俐妤亦以其受讓系爭38號土地該100坪,乃與林忠助共同具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此經林玉娟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該讓渡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益證上訴人有占用系爭38、104地號土地。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設有圍籬之範圍亦包含附圖一編號A3、A4(系爭103、104地號)之土地,已如前述,且編號A2(系爭38地號)部分土地,亦係坐落在木造網棚(種植香菇)、木造平房及木搭網棚間,其後並有駁崁隔離,是上訴人確有占用附圖一編號A3、A4部分土地,上訴人抗辯並未占用編號A3、A4土地云云,不足為採。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唭哩岸土地被占土地清冊雖記載系爭104地號土地全部由訴外人吳進星占用(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核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附圖一編號A1至P部分土地
,除A1、B1、B2、B3部分土地外(以下簡稱除A1等土地),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附圖一編號A1、A3部分土地,不足為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除A1等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應准許,逾上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如附圖一除A1等土地,已
如前述,上訴人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除A1等土地,搭建木造平房、木搭網棚、小棚架、種植蔬菜、果樹等,雖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建築房屋,惟於審酌上訴人占用除A1等土地之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核系爭38及104地號土地89年度7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0元,93年度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96年度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系爭103地號土地89年度7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70元,93年度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69元,96年度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1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46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行義路上之山坡地,距行義路約200公尺,入口處有數間民宅,附近多開設溫泉餐廳,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諸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鎮○○街與新生路口,附近為住宅區,有便利商店、服飾店、餐飲店等,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原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3%計算,堪稱合理適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具狀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91年7月27日起算至97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994,659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49元,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除A1等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4,659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請准、免假執行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系爭38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2、A5、C、D1、E、F、G、H、I、J1、K、L、M1、P部分共計1,127.84平方公尺):
⒈自91年7月27日至92年12月31日共523日:
1,310元×1,127.84平方公尺×3%÷365×523=63,511元⒉自93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共2年:
1,100元×1,127.84平方公尺x3%x2=74,437元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共計14個月:
1,000元×1,127.84平方公尺×3%÷12×14=39,474元總計63,511元+74,437元+39,474元=177,422元㈡系爭103地號土地(即A3、D2、J2、M2、N、O部分共9431.91平方公尺):
⒈自91年7月27日至92年12月31日共523日:
1,370元×9431.91平方公尺×3%÷365×523=555,457元⒉自93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共2年:
1,169元×9431.91平方公尺×3%×2=661,554元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共14個月:
1,074元×9431.91平方公尺×3%÷12×14=354,545元總計555,457元+661,554元+354,545元=1,571,556元㈢系爭104地號土地(即A4部分計1,561.74平方公尺):
⒈自91年7月27日至92年12月31日共523日:
1,310元×1,561.74平方公尺×3%÷365×523=87,945元⒉自93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共2年:
1,100元×1,561.74平方公尺×3%×2=103,075元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共14個月:
1,000元×1,561.74平方公尺×3%÷12×14=54,661元總計87,945元+103,075元+54,661元=245,681元㈣系爭土地90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177,422元+1,571,556元+245,681元=1,994,659元㈤系爭土地自97年3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1,000元×1,127.84平方公尺×3%÷12)+(1,074元×9431
.91平方公尺×3%÷12)+(1,000元×1561.74平方公尺×3%÷12)】=32,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