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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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 黃威憲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新吉68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2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滲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號○道迴轉道前,因駕駛反應遲緩為警攔查,於翌日(5日)凌晨零時4分許,仍測得黃威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憲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標準,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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