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昌有輕中度智能障礙,但其心智缺陷尚未達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持其母親所有置於家中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至 阮海娟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以前開剪刀破壞住處大門之紗窗,並以老虎鉗剪斷鐵條後,再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而侵入阮海娟前開住宅,竊取阮海娟及 阮海媚 所有之存錢筒二個(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0863元)及牙線棒一盒(約值70元),且將存錢筒內之現金倒出並裝入紙袋內。張榮昌行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搭乘電梯下樓欲返回住處,適遇見其兄 張國顯 ,經張國顯質問紙袋由何處取得,張榮昌即答稱是至樓上行竊所得,張國顯即要張榮昌將竊得財物返還屋主。張榮昌乃返回阮海娟住處,將前開竊得之財物放回原位,欲離去時,適為該大樓主委之妻 陳台英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阮海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阮海娟、阮海媚、張國顯、陳台英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各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本院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係「輕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缺陷尚未達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1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10000706號函可稽。是被告顯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於行竊後即聽從其兄之告誡而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參諸被告有輕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等情,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且有心智缺陷、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為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被發覺前即將財物歸還原處,且由其母親出資更換被害人住處之鐵門及鎖(有收據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各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前開物品係其母親所有;證人張國顯於警詢中亦供稱開物品係置於家中客廳電視櫃抽屜內之工具。前開物品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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