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阮氏 垂鸞 再審被告 馮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我不要與被告離婚,我有收到前審的判決,我認為當初法院開庭時沒有通知我,沒有讓我說話,沒有聽我的意思,這樣子不對,所以我要針對前審確應判決表示不服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提出離婚訴訟時再審原告有告知再審被告住在桃園○○路000號,但伊去找並為發現再審原告住在那邊,伊打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稱與人吵架所以搬至新北市○○區○○路○段○○○號,經過一個月後,伊詢問再審原告住處,再審原告又稱沒有住在那邊,後來伊就到法院告離婚,伊知悉再審原告桃園市○○○街○○號4樓是收到再審原告書狀才知道,伊於102年2月13日帶小孩到該住址找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並無住在該處,前審認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再審書狀,僅於原判決確定後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前審訊問時再審原告表示,如101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已確定的話,也是不服,也有提起再審的意思,請求送再審,前審即將本案送再審審理,然上訴與再審程序二者不同,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與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與再審聲明、事實及理由與提起再審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無法互相通用,而是否符合提起再審之程式,應由其再審書狀判斷,再審原告具狀表明上訴之書狀,尚不得視為再審書狀予以引用,本院乃發函命再審原告於文到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出符合再審程式之書狀及證據,該函文於10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再審原告至今均未具狀補正,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3月5日及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空言聲請再審,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五、又縱認再審原告陳述之再審理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相對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其第一次審理期日係定於101年7月23日,並依再審被告陳報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相同住居所地址即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處所為送達,且因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離家出走,並提出失蹤之報案紀錄,前審乃併行國內、外公示送達,雖送達於兩造原居住處所之通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然因再審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前審法官當庭詢問再審被告有關再審原告協尋結果,再審被告告知前審法官第1次通報失蹤後專勤隊曾找到被告,被告打電話說要回來,但是沒有回來,只好再報1次失蹤,都沒有找到被告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載明附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38號卷宗內可稽。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向前審陳報其現居地址,經前審將原確定判決寄送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於101年10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2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司法信件登記管理簿影本可查,再審原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經過後原判決已確定,再審原告始具狀提起上訴。再者,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現居地址,因再審原告於101年7、8月間回去再審被告住處時告訴再審被告 云云 ,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 復自承 :「再審被告所述於起訴前我有告訴他住在桃園市○○路○○○號,再審被告去找我找不到,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跟人吵架搬走了。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後再審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已經搬離大觀路住處,再審被告這段陳述是正確的。後來我沒有住在大觀路的地址就搬回桃園,我搬回桃園以後,就在101年7、8月我告訴再審被告說我住在桃園市○○○街○○號4樓。」且表示就101年7、8月間曾告訴再審被告現居地址一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再審被告確實於前審起訴時不知再審原告之現居地址。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該離婚事件程序中,並未告知再審被告去向,難認再審被告係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難認有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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