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田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 林枝進 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第4列「房屋周圍鐵板上」應更正為「房子中間之鐵板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林清田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未坦白承認犯行,然亦供稱:是伊寫的沒錯,伊也不是故意的,這件事伊錯了伊承認,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
㈡經稽以被告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0號之3之房屋
三處所寫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無非欲披露揭發告訴人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與其他異性出軌、通姦並育私生子之情事,而此等事項確實會造成告訴人之人格於社會評價上遭受到貶抑甚明,是不論被告是否提出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而上開足以貶抑其人格之事項,又屬其私德之範疇,尚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應無前揭免責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事證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被告在上開房屋三處所為之數次書寫誹謗文字行為,係為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情事,針對告訴人而為,應係侵害同一法益,揆其犯罪類型與態樣,依社會健全通念審度,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平日時有糾紛,竟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處,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林清田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
0號之3現居嘉義縣新港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田與林枝進係兄弟,平日時有紛爭,詎林清田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在2人所設籍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0號之3房屋之廚房鐵門旁外側牆壁、1樓外側牆壁、房屋周圍鐵板上等3處,接續書寫「金屋藏嬌林枝進、買厝給二奶同居住、在玉山路頭港里附近、生有小孩近20歲、樓上住有二奶的家人、一切都是不用錢、所謂吃人一塊粿、就要養人一家伙、趕快抓奸通知轄區員警抓奸、萬無一失、一趟OK」等足以貶抑林枝進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之字句。
二、案經林枝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清田之供述│1、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2、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揭││││3處牆壁及鐵板上,書寫上││││揭字句之事實。│├──┼─────────┼─────────────┤│2│告訴人林枝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多張│上揭3處牆壁及鐵板上,確有││││書寫上揭字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蔡鳳蘭附錄: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