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鳳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鳳係臺南市○○區○○路一段701巷25號「大加美男女理髮廳」之理髮師,緣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王妙玲 之子劉○宴(00年0月生)由其祖母 潘春綿 帶至上開「大加美男女理髮廳」內,由理髮師林美鳳為其理髮,因劉○宴哭鬧不止,林美鳳原應注意劉○宴當時年僅1歲8月,欠缺完整之咀嚼能力,且於哭鬧中亦會影響其正常吞嚥功能,復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出於安撫之用意,疏未注意,貿然餵食劉○宴「仙梅粒」牌仙楂糖1粒,致劉○宴因仙楂糖阻塞呼吸道而窒息,發生暫時性腦部缺氧,而受有嬰兒腦性麻痺與重度智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劉○宴之法定代理人王妙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參見),核與告訴人王妙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潘春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仙梅粒」牌仙楂糖照片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6月10日(100)奇醫字第2636號函暨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且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復有因果關係,亦可資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1歲8月之幼兒,因被告之過失受此腦部之重傷害,終身需人照護,再無法如一般人享有正常之人生,並致其家庭同陷入重大經濟、照養之困境,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身心同樣受創,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一家為鄰居關係,平時並無任何冤仇,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出於為幫忙安撫哭鬧之被害人、使得順利理髮之出發點,始拿糖果餵食被害人,其雖係因一時思慮不週、誤觸刑典,然犯後亦在場幫忙救護被害人、並請鄰居幫忙叫救護車,雖未構成自首,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此外,其雖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惡性並非重大,並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以理髮為業,收入不固定,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