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黃典隆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聲請更正錯誤,因不服原審更正錯誤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11號)而提起抗告,而對於本院繫屬之抗告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其為中低收入戶而已,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尚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之不動產,財產總額273,15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該院102年度救字第11號卷第10頁),足認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況聲請人提起抗告僅需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以聲請人之資力,實難認其無繳納抗告費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