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務人 楊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終止清算程序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以100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受理在案,然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將債務人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尚有可議之處,蓋按公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請領退休金或補助款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補助款等,對任職之機關或縣市政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然如伊行使該權利後,將已領取之退休金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即已轉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故債務人之補助款既已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即屬存款,非依法不得扣押之標的,債權人為此提出異議。
參、經查:
一、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起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參諸該條文修正理由,乃為達成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措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避免債務人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實現後,如仍准予強制執行,將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另就社會保險給付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持平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復規定僅在必須限度內者不能執行,非謂一律不得執行,先予敘明。
二、查債務人設於大廟分部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有約5萬元存款,本院參酌債務人提供98年8月26日至99年2月26日存摺內頁影本,上開金額絕大部分為來自臺南市政府所發放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慰問金等社會救助或補助款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10頁及第27至29頁),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債務人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障者,謀職不易,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收入約5,000元,按月除負擔己身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蘇乙慈 之扶養費6,900元,並列低收入戶領有政府低收入津貼等情,既經本院以99年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事件,核閱綦詳,是認債務人應有生活陷於困難,入不敷出,需仰賴政府補助款以維生計之需。原審認債務人因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前該債務人領取之5萬元存款,雖已實現並存入金融機關轉為對存款銀行之債權,惟該等債權所存在目的,仍為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屬禁止扣押之財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存款,非依法不得扣押之標的,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以之為佐,然該決議既亦認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而仍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故異議意旨既未舉證債務人所領取之救助金及補助款或其對金融機構所持債權,非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而有得為強制執行之情狀,異議意旨任指原裁定不適,應予廢棄,本院自不予採取,爰駁回債權人之異議。
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