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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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經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聲請人隨後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6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另以95年度聲羈更㈠字第3號受理,並於同年6月5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當庭釋放聲請人。其後,聲請人上開涉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且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條第3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惟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修正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均無影響,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1日之事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本院押票及本院95年度聲羈更㈠字第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聲請人以其涉嫌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聲請冤獄賠償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之卷證,並詳閱該判決理由,對於聲請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經調查及辯論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相關事證。又依卷內相關資料,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及其提起本件聲請,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共准予賠償8,400元(即21×4000=84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覆審。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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