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0同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因工作上與乙○○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雙前臂擦傷併左耳鈍挫傷、疑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諭知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18頁、警卷第4至5頁、第7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院訊中辯稱係被害人先拿鞋子打伊,伊才會打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院卷第18頁、第21頁),並提出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8頁),惟傷勢是否告訴人所造成,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且縱被告所言屬實,被告亦應以理性和平的方式解決,而非動輒以暴力相向,更非被告傷害他人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傷害罪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傷害情節輕微,上訴人犯後業已坦承犯刑,且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自97年7月31日,因工作細故徒手歐打被害人,及致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將近6個月的時間,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僅有表示:僅能負擔被害人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5千元云云,而無主動與告訴人和解之舉措,此有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一份(見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自難認被告經此起訴及審理之過程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被告仍有執行刑之必要,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以此理由上訴,自無所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