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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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0八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聲請人甲○○部分,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186號債權憑證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895號受理在案,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新台幣1,213,333元,然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間為相對人仲介土地,對相對人有居間報酬債權1,200,000元,並行使抵銷權,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已消滅,然竟又持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為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於93年2月19日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19186號債權憑證,記載聲請人與第三人 湯桂英 等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3,333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895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並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卷宗、97年度執字第70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13,333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聲請再審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02,222元(1,213,333元x5%x〈3+4/12〉=20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