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iwell牌電腦主機壹臺及Xander牌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集合性概括犯意所為,被告所登入「寶盈運動網站」,係設於公眾得出入之不詳地點,及扣案之Giwell牌及Xander牌電腦主機各1台,係被告所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各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