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鷹勾剪、鐵鎚各壹支、手套壹雙、工作袋壹只及肥料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依法減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登記車主為 簡國興 ;起訴書誤載為駕駛向不知情之 楊少雲 借得之無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鷹勾剪、鐵鎚各1支,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縣農會麟洛倉庫,爬越該倉庫圍牆入內,以上開鷹勾剪、鐵鎚及其所有之手套1雙、工作袋1只,竊取倉庫用電纜線80公斤,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肥料袋2只分裝,連同上開工具藏放於其向不知情之楊少雲借得之無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後車廂(該自小客車原即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街10之1號之謹順資源回收場前)。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乙○○在謹順資源回收場前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欲將電纜線取出變賣之際,即經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80公斤(業經發還予屏東縣農會麟洛倉庫廠長甲○○)、鷹勾剪、鐵鎚各1支、手套
1雙、工作袋1只及肥料袋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少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0至16頁),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25、26頁)、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32至37頁)及扣案之鷹勾剪、鐵鎚各1支、手套1雙、工作袋1只、肥料袋2只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之鷹勾剪、鐵鎚各1支,均係以金屬製成,材質堅硬沈重,造型多有銳角,並具把手便於施力一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則該鷹勾剪、鐵鎚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堪認定;縱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本件被告係爬越屏東縣農會麟洛倉庫之圍牆而入內行竊,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公訴人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年逾不惑,四肢健全,仍不思循正道謀生,反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獲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鷹勾剪、鐵鎚各1支、手套1雙、工作袋1只、肥料袋2只,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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