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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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義務辯護人樓嘉君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戊○○
庚○○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賴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首腦「 阿明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湯匙仔」(起訴述記載音譯為「春其仔」)之船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7年3月30日之前某日與「阿明」謀議,以每一大陸地區男性新臺幣(下同)6萬元、女性則為6萬5千元之代價,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約定由「阿明」負責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丁○○除負責安排陸上接駁將入境之大陸人民運送至台灣各處外,並負責聯絡甲○○安排臺灣地區之船舶至海上接駁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報酬則於事成後給付匯至甲○○帳戶,甲○○乃連絡「湯匙仔」於97年3月30日晚間,駕駛不知名之漁船,航行至東經120度38分,北緯24度43分之海域附近,與不知名之船舶接觸而接駁2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女後,返航於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附近某處上岸進入台灣,由甲○○通知丁○○至指示地點接運該22名大陸人民。而丙○○、乙○○係丁○○之兄弟,明知上開入境之22名大陸地區人民係屬違反國家安全規定偷渡入境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丙○○、乙○○分別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各1部,至鹽埔漁港附近某處接運該22名大陸男女,先至渠等位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6號之1倉庫藏匿,並於同年3月31日凌晨4時許,由丙○○駕駛1部廂型車搭載8名大陸人民,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11名大陸人民沿國道1號北上,並沿途分持以其母 蔡阿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偷渡客欲前往之雇主或掮客處,至台中中港路交流道、新竹交流道、桃園南崁交流道、台北五股交流道等處將上述大陸男女交付渠等不知名之雇主,而丁○○則另帶3名大陸男女搭乘南迴線火車前往台東知本,將該3名大陸男女交付予不知名之雇主,使該22名偷渡犯人至各處而隱避。
二、丁○○、甲○○、己○○、庚○○、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首腦「 小林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少年仔」之我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甲○○於97年12月13日赴大陸地區廈門與「小林」會商,達成以每一大陸地區男性7萬元、每一女性7萬5千元之代價,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小林」負責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甲○○負責海上接駁,丁○○負責陸上車輛接駁事宜之共識,其後甲○○以每一大陸人2萬元之代價,雇用船長己○○、船員庚○○及戊○○,依甲○○指示,於97年12月27日23時45分駕駛甲○○提供之「永福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出發至東經12
0度38分,北緯24度43分之我國領海海域,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永福號漁船在上開海域與不知名之大陸漁船泊靠後,己○○、庚○○及戊○○3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 俞小芳林清林武吳章共林金瑞鄭金康 6人(均業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登上「永福號」漁船後,隨即返航,接近屏東縣高屏溪出海口處,再由甲○○聯絡「少年仔」以電動膠筏接泊俞小芳、林清、林武、吳章共、林金瑞及鄭金康等
6人於同年12月30日18時左右,由高屏溪沿岸某處入境台灣,甲○○再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話聯絡,通知丁○○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至高屏溪沿岸某處接應,而由丁○○搭載俞小芳、林清、林武、吳章共、林金瑞及鄭金康6人北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時,為調查處、海巡署、移民署人員及員警共同查緝,當場逮捕丁○○及俞小芳、林清、林武、吳章共、林金瑞及鄭金康等人,並扣得丁○○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話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本人之自白:被告丁○○、甲○○、丙○○、乙○○、己○○、庚○○、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得為證據。
(二)大陸人民俞小芳、林清、林武、吳章共、林金瑞、鄭金康之證述:
⑴上開6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
,被告己○○、庚○○、戊○○或其辯護人等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且該6人均已遣返出境,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8頁),無法供被告詰問,自無妨害其詰問權可言。
⑵上開6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各該證人均已遣返大陸致所在不明無法傳喚,顯無法再予傳喚到庭為證,而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均陳明偷渡來台經過等語,查上開6人對於被告己○○、庚○○、戊○○3人於永福號漁船上之行為均能明確區別並指述,顯無混淆不清或一概指控之情形,且該6人與上開被告素無仇隙,均表明於該漁船之時間未遭虐待,若非果有其事,應無為虛偽證述陷上開被告入罪之意圖,足見渠等上開證述內容之可憑信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之陳述:⑴共同被告丁○○、丙○○、己○○、戊○○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此部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人以外其他被告被訴事實,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丁○○、甲○○、丙○○、乙○○、己○○、庚
○○、戊○○於調查筆錄中就其他被告之供述,區分情形如下:①被告甲○○對於自己以外上開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丙○○、乙○○對於丁○○上開調查筆錄,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對證人之詰問(本院卷第3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係被告丙○○、乙○○之兄弟,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作證,證人丁○○表示不願作證,即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是就被告甲○○而言,其餘共同被告自無於審理中為證人陳述之機會,而就被告丙○○、乙○○而言,共同被告丁○○拒絕作證,均已無為與調查筆錄中相符之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同被告在調查處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自白之任意性,尚不致有因事後串謀或受外力干擾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等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丁○○、甲○○、丙○○、乙○○、己○○、庚○○、戊○○於調訊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②被告丁○○、己○○、庚○○、戊○○分別對於自己以外上開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丙○○、乙○○分別對於自己、丁○○以外上開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其辯護人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監聽譯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等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調查處執行本案之通訊
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237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31日,本院卷第150至167頁)、97年聲監字第000259號(監聽電話門號除上述6線外,增加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7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本院卷第168至184頁)、9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11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7年12月5日至98年1月
2日,本院卷第185至208頁)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就譯文表中執行監聽機關人員自行加註之意見表示爭執外,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除執行監聽機關人員加註之意見外)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17、303頁),被告己○○、丙○○、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犯行(本院卷第303、308頁),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承認於97年3月間有介紹船長「湯匙仔」予丁○○,惟辯稱其不清楚丁○○與該船長聯絡之情形,係事後「湯匙仔」找伊才知道云云;被告庚○○、戊○○則均否認犯行,均辯稱係為辦理漁民保險須有出港紀錄而隨永福號漁船出港捕魚,不知為何會有6名偷渡客上船,事前均不知該船係為載運大陸偷渡客云云;而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承認犯行,惟除自白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營利之意圖,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責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甲○○所參與者僅係單純介紹「湯匙仔」與丁○○聯絡,充其量僅為幫助犯性質,而非正犯,且除被告自白外無證據證明進入我國境內之22人均為大陸偷渡客,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甲○○雖承認基本事實,然上開接應地點屬我國領海,是否符合起訴書所載罪名之構成要件,值得存疑,又上開2次行為,甲○○並無營利意圖,如成立犯罪,應僅係同法第79條第1項之範疇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接應之海域為我國領海,無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問題,況己○○與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受甲○○以2萬元代價將已入境之大陸人民接應至特定地點,應僅成立藏匿人犯罪等語;被告庚○○、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於出海時不知要載運大陸人民,於接獲時才知,此時大陸人民已在我國領海,犯罪行為已既遂,無從與其他被告成立事後共犯,且由甲○○、己○○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於出海前亦不知
2萬元代價一事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自白稱:97年3月那次,阿明叫丁○○找船,丁○○找伊,剛好有「湯匙仔」之船長主動探詢是否有載運大陸偷渡客之生意,經彼此討論後成行,該船於3月30日前出海,於3月30日在東港漁港邊專門賣櫻花蝦、冰行附近上岸,再通知丁○○載離。阿明原答應每一男子給6萬,每一女子給6萬5,匯至伊帳戶,伊再依偷渡客人數,每位給丁○○1萬元,但阿明失信,「湯匙仔」誤會伊私吞,伊不得不自掏腰包支付「湯匙仔」
8或10萬元,伊與丁○○於97年4月1日同赴大陸找阿明,但未果(見偵卷第57頁),此與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曾與甲○○、阿明配合於97年3月30日讓22名大陸人偷渡來台,先由阿明告知伊有22名,再由甲○○通知可以南下接運。此次酬勞,因甲○○以電話告知伊大陸方面未將酬勞匯入甲○○指定帳戶,故伊與甲○○、丙○○於4月1日前往澳門轉至福州,欲找阿明而未果(見偵卷第42、43頁),及偵查中結證所稱:3月那次,伊與甲○○合作,阿明安排大陸22名偷渡客,叫伊去找甲○○找船,由甲○○提供船,之後甲○○通知伊去東港載偷渡之大陸人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丁○○於97年4月1日搭機前往澳門,並於同年月4日自澳門回國之班機成員資料查詢結果表(見他卷第50至58頁)、其2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90、291頁)可佐,是丁○○、甲○○、阿明及「湯匙仔」間,就該次使22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各自之行為達到使22名大陸人偷渡之目的等情,堪予認定。至被告丁○○、甲○○歷次筆錄有關97年3月間之報酬約定,究係每一男性6萬元、每一女性6萬5千元,抑或係每一男性7萬元、每一女性7萬5千元之供述細節或有出入,然均陳稱有報酬之約定,並非無報酬,本院認該項報酬既然約定由大陸人蛇阿明匯入甲○○帳戶,則甲○○應知之甚詳,此方能得知阿明所匯款項是否符合人數,是應以甲○○於調查筆錄中所述為可採。
(二)被告丙○○、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此與共同被告丁○○所證稱:由甲○○通知可以南下接運後,伊駕駛Y4-193計程車載乙○○、丙○○南下,在高雄租2台廂型車後,與丙○○、乙○○共同將該22名偷渡入境之大陸人載運至渠等位於東石鄉猿樹村6號之1倉庫藏匿,於31日4時許,由丙○○載8名、乙○○載11名北上,並沿途分持以其母蔡阿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偷渡客欲前往之雇主或掮客處,至國道1號台中中港路交流道、新竹交流道、桃園南崁交流道、台北五股交流道等處將上述大陸男女交付渠等不知名之雇主,伊帶3名搭火車至台東知本乙節,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車紀錄可佐,則被告丙○○、乙○○藏匿犯人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再者,97年3月31日凌晨4時許,丙○○、乙○○有分持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阿明及雇主聯繫接運,由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於當日凌晨4時以後之北上路程有數十通與大陸方面之通話紀錄,顯係為聯繫交運地點之事,有該電話通聯記錄分析表可查(偵卷第22至
38頁),足資佐證該非法入境之22人,均為大陸人民,否則無庸於北上交運時與大陸方面持續通話確認地點,辯護人主張除被告自白外無證據證明該22人為大陸人者,顯有所誤;又甲○○於本案中之地位,由其自白及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不僅連絡船長「湯匙仔」,還通知丁○○至指定地點載運該22名大陸人,甚且報酬應係匯至其帳戶,於「湯匙仔」未拿到報酬時由其出面處理,況於未收到大陸方面匯款時親至大陸找阿明索款,更足認甲○○應對該次非法入境之人為大陸人知之甚詳,可見其與丁○○及阿明等人間,確有互相利用對方行為遂行自己犯行,並共同自其中獲利之犯意聯絡,雖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仍為共謀共同正犯,是其辯護人主張甲○○僅為幫助犯部分,亦不可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己○○對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且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俞小芳、林清、林武、吳章共、林金瑞、鄭金康等6名大陸人民之證述、被告己○○、庚○○、戊○○之進出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被告甲○○交付被告己○○之記載東經120度38分,北緯24度43分之經緯度海域位置便條紙、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218656號函、丁○○及甲○○之入出境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及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庚○○、戊○○雖辯稱其事先不知情,係為辦理漁民保險而登船,且於大陸人民上船後並無協助行為,只是聽任船長駕船並載運該6人云云。惟查,證人俞小芳、林清、林武、吳章共、林金瑞、鄭金康均指認永福號漁船即搭載渠等之船舶,該船上有船長己○○、船員庚○○、戊○○3人,並均證稱:渠等自一艘大陸漁船換登上永福號後,即躲入該船密艙內,庚○○將密艙自外釘死,渠等不得不擠在狹小之暗艙內,時間共約30小時等語,證人林金瑞進一步證稱:船上船員有3人,一個60餘歲,頭髮偏白身材胖胖的,一個40餘歲很兇,要求渠等配合,並命令渠等
6人須躲在暗艙中,一個30餘歲,很英俊,但不與渠等講話等語;證人林武、林金瑞亦證稱:在永福號航行過程中,每人僅獲得2瓶礦泉水、1個麵包,其餘沒東西吃等語明確(見俞小芳等6人之調查筆錄),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永福號出港前,甲○○交給伊1張單子要伊將船開至該處,至該經緯度位置接4男2女到台灣,甲○○於其3人前稱載1人要給2萬,庚○○、戊○○均為甲○○所僱用,庚○○開船,戊○○抓魚,於接大陸偷渡客時,伊有叫2人起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62、2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甲○○說反正抓不到魚,要我們去近海搭載偷渡客,要給我們3人一共2萬元,因庚○○、戊○○係甲○○找來的,所以甲○○知道有
3個人要分錢,我現在不記得甲○○當時是對幾個人說要給2萬元,但當時的計畫是甲○○給我2萬元後,由我分配,沒有說每個人分多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8頁),而揆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永福號漁船接駁該6名大陸人時必有與載運該6人之大陸船舶為接觸靠攏,且因海面作業,稍一不慎即有落海可能,是兩船接觸靠攏時間當非短暫數秒或數分鐘,方能使上開6人順利登船至永福號,且兩船靠攏,衡情應有以繫纜方式固定兩船而互為接觸,並有人員協助6名大陸人自他船登上永福號,此無法單靠船長己○○一人獨力完成,且甲○○既與人蛇「小林」共謀使大陸人非法進入台灣,並負責海上接運,則其僱用庚○○、戊○○於永福號漁船工作之目的,應係為接運大陸人民,且為庚○○、戊○○於事前所知情,並與甲○○有犯意聯絡,否則若僅己○○一人知情,於永福號接運大陸人時,庚○○、戊○○均拒絕配合者,即可能使該次海上接駁失敗,而悖於甲○○、小林、丁○○等人共謀策劃之目的,是被告庚○○、戊○○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悖於常情,不值採信。
(三)又查庚○○、戊○○現均非以漁民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欲以漁民身分加保,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第2項規定,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且有關會員資格及實際從事漁業之認定,則由漁會依漁會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所附其二人投保資料表可查(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而漁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關甲類會員,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沿岸漁民、淺海養殖漁民、魚塭養殖漁民、湖泊及河沼漁民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被告庚○○、戊○○抗辯需有出海紀錄才能投保者,應係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方有出港紀錄;再按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有關區漁會甲類會員之認定,其中遠洋漁民、近海漁民均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月以上者,並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而言,然被告庚○○自承於97年度僅出海2、3次,總計不到10天,戊○○則自承該年度僅出海2次,且戶籍在彰化(本院卷第303頁),並有其二人於97年12月之進出港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12、213頁),核分別與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月以上,及應設籍於漁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不符,故庚○○、戊○○於97年12月27日之出海行為,顯無法達成使其2人取得漁保資格之目的,則被告庚○○、戊○○所辯為加入漁民保險而隨永福號漁船出海云云,不值採信。
(四)綜上各節,小林、丁○○、甲○○及己○○、庚○○、戊○○、「少年仔」間,就該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各自之行為達到使大陸人民俞小芳等6人偷渡入台之目的乙節,堪予認定。至各辯護人雖辯稱東經120度38分,北緯24度43分屬我國領海,大陸人民業已入境,無從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餘地,惟被告丁○○、甲○○、己○○、庚○○、戊○○既係與大陸人民小林有犯意聯絡,則小林負責將該6名大陸人負責運送至上開海域,由己○○3人接運至高屏溪出海口處,再由「少年仔」以膠筏接運,乃彼此互相利用各自之行為以遂其使大陸人民俞小芳等6人非法入境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所誤。
五、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有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獲得利益之主觀意圖而言,僅須行為人有此主觀意圖,並進而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即足以當之,並不以行為人確實從中獲取利益為必要,因此,若自相關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自該犯罪行為獲取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該當該罪所定意圖營利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僅屬判斷其有無營利意圖之因素之一,亦即該罪之成立並非以行為人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作為要件。查被告丁○○、甲○○共同就事實欄一所載、及被告丁○○、甲○○、己○○、庚○○、戊○○共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分別使22名、6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邀約之大陸人蛇阿明、小林間,有互為約定報酬給付,則無論彼等事後究否實際獲此報酬,核均無礙於彼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等無營利之意圖者,即不可採。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課以刑罰,本件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自均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無疑。
(三)核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被告己○○、庚○○、戊○○就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論處。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事先明知丁○○與共同被告甲○○、共犯小林及「湯匙仔」間之共謀犯行,則其2人於該22名大陸人民非法入境後,方行起意而共同為藏匿犯人之行為,即難就丁○○等人前階段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認其2人亦有犯意聯絡,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乙○○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所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實寓有繼續犯之特質,若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未間斷,除將之接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之特定行為外,並繼續至將該大陸人民送往台灣地區之特定地點,亦應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過程,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亦應包含於上開行為概念內,即該罪構成要件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本質,當包括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是被告丁○○雖與被告丙○○、乙○○共同為藏匿犯人之行為,然被告丁○○此藏匿犯人犯行即應包括於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中,而僅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大陸人蛇「阿明」、「湯匙仔」間、被告丙○○、乙○○就所犯藏匿犯人罪間,被告丁○○、甲○○、己○○、庚○○、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大陸人蛇「小林」、「少年仔」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就上開2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號、95年度朴選簡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
2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庚○○、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其二人就本案並非立於主要地位,僅係船員身分而聽命於雇主甲○○及船長己○○,縱或藉此得利,相較於其他共犯,犯罪情節應屬較輕,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實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庚○○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丁○○、甲○○、己○○、庚○○、戊○○因貪圖利得,不思以漁船從事正當捕魚工作獲取所需,竟用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甲○○更提供其女名下之永福號漁船為犯案工具,兼衡各被告於此過程之角色分擔,彼等涉案程度暨所欲牟取利益之實質差距,輕重有所不同,並念及被告丁○○、甲○○、己○○於犯後均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丁○○更主動供出97年3月間之犯行而查獲該案,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乙○○所處之刑,均依其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用以與被告甲○○聯絡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則其所有供與大陸人蛇聯絡使用,本於共犯責任連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附表: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申辦門號名義人非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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