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營業性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其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足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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