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52之1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5日12時許,甲○○在屏東縣○○鎮○○路信義巷4弄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一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1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亦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而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制作用之海洛因和興奮作用之古柯鹼混合施用,即通稱為「快速球(SPEEDBALL)」,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值採信之處,復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於99年1月5日13時40分經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