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98年7月2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98年8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丙○○之年齡「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之出生日期年齡有所誤載,惟另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可供確定當事人,不影響於全案意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