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在址設桃園縣○○鄉○○村○○街○號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整型外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之女 陳柔安 (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患有先天性皮爾羅賓症後群,於93年1月至長庚醫院,由整型外科醫師乙○○診視後,安排於93年6月1日住院,並於翌(2)日上午8時許為陳柔安進行修補顎裂手術,至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結束,惟術後乙○○竟未盡醫療上相當之注意,診視陳柔安,致術後陳柔安發生氣喘及呼吸困難之情形,均未適時予以適當之醫療處置,嗣於同年6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陳柔安發生發鉗及呼吸衰竭之現象,雖經緊急進行心肺復甦術而挽回生命,仍因缺氧致受有雙目失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98年1月5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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