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一營業法人,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對營業人銷售貨物,依法應課徵營業稅,亦應有所了解。而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擬定,當然應知上訴人以代償方式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係以出售抵押物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一營業法人,在出售所有房地時依法當然要課徵營業稅,因此就營業法人言,進行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必定會有營業稅產生;換言之,即營業法人在出售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必定會有營業稅產生,若上訴人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怎會產生系爭營業稅﹖因此原審認系爭營業稅並非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範圍內,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又稱當初僅有約定除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其他因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稅捐及一切費用,如印花稅、土地登記費、代書費等亦由被上訴人代繳。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文義詳言之,前段列舉有建物過戶前之房屋稅、土地過戶前之地價稅與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這些稅捐依一般不動產文易慣例及法律規定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然在此雙方特別約定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又後段概括約定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一切稅捐含積欠大樓管理費,本來大樓管理費無關於產權移轉登記,因此產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費,若未就大樓管理費有所約定,管理費解釋上會認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為此,上訴人本於雙方當初協議「買清」的,不負擔任何稅費,乃在此亦特別加註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由本條約定之前後文義,可以很清楚看出本條是針對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及法律規定本來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之稅費,約定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換言之,則本條約定所謂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一切稅捐之概括約定,當然是指依法律及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本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之稅費部分,改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非指被上訴人所稱依法律或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稅費,如印花稅、土地登記費、代書費等而已。據此,系爭營業稅依法律及營業法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本是出賣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當然屬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一切稅捐,亦即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認雙方並未明定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違誤。
(三)上訴人是在營運週轉未盡如意無法正常繳息之情況下,不得已才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代償契約,以抵押物作價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知之事實,向銀行借貸通常祇能貸到擔保品價值六成左右,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當然高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若上訴人須要再負擔高額營業稅,上訴人豈會輕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代償契約﹖再者,上訴人已無法週轉繳息,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卻要負擔高額營業稅,上訴人又怎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此可看出,上訴人應是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契約第四條之共識,即上訴人無須再負擔任何費用之情況下,亦即因雙方簽訂代償契約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拒絕不給付系爭營業稅,顯然有違當初約定及誠信。
(四)本案中由上訴人所應繳之營業稅已由上訴人公司累積之留抵稅款抵沖,此有八十九年一、二月及三、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稽查,而關於該一、二月稅額申報書其上所載稅額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元,係包括當時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其他客戶應繳之營業稅額即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此有該月份由其他客戶承買所開立之其他發票可證。故本案因代物清償所開出之發票金額即為一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十七元加計七萬零五百二十一元,等於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
(五)按營業稅為交易而生之稅捐,而本案雙方同意以代物清償方式將全部抵押物作價,用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本息等一切債務。此外,連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原有抵押權登記所生一切稅費,皆為代物清償充抵範圍,而不另由上訴人負擔。再者,代物清償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執筆,在銀行實務上貸款定書都會載明債務人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一切債權皆應負責之約條,「一切」之解釋範圍,銀行從業人員相當清楚,上訴人固不否認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在狹義上觀察為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及契稅,但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所生之「一切」稅捐,會延伸及於印花稅及本件雙方所爭執之營業稅,畢竟此等稅捐仍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聯,否則印花稅依印花稅法規定為各種憑證書立所課徵,而與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涉,然被上訴人承認印花稅由其繳納,卻否認營業稅,顯不合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申報書及其他交易之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信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系爭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更為曲解:
(一)按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欲解釋私人之契約,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亦揭明: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立約人之真意。
(二)本件兩造間為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約明:過戶文件繳交時期及協同辦理義務、過戶所生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過戶標的物上如生權利瑕疵其損賠責任、過戶標的物上物之原狀交付責任等。而契約之首亦約明: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代物清償。是通觀契約全文之約定,均係就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契約所約定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契約約定主旨,而非就上訴人如何出售不動產而作成約定,更非以全部積欠債務均抵償始作成約定,此自全部契約文義均已足證之。尤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簽約前經數次洽商,渠均代表當事人參與,並審訂草約,而始終均未曾提及系爭營業稅等事實。益足徵系爭契約之約定僅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充償部分債務,故不動產之過戶所生一切稅費約明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稽諸實際,被上訴人所須繳交,均已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五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契稅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印花稅六萬三千元、代書費七萬一千元、登記規費七萬七千元,合計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所生一切稅費已達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高達一筆以上之不動產取得價格,另加計特別約定之管理費為八十二萬元,則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縱屬至愚,焉有再為負擔其餘與不動產移轉無涉之費用或支出,而不計算衡量移轉取得十五筆不動產,能否售出尚屬未定之天,卻須先行損失負擔相當約二筆不動產之金錢或不必要支出﹖是上訴人悖於契約全文與渠自認之事實,空言抗辯,應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判例意旨及稅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立代物清償契約書,由伊移轉房地抵押物予被上訴人以資抵償借款。雙方約定:建物過戶前之房屋稅、土地過戶前之地價稅與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一切稅捐與費用含積欠大樓管理費,概由債權人(指被上訴人)負擔。 嗣伊 於移轉抵押物建物部分予被上訴人時,就該建物總價額四千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之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計為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下稱系爭營業稅款),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卻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營業稅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營業稅並非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系爭營業稅款依約伊無庸代上訴人繳付,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上開代物清償契約書,嗣伊為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所應繳納系爭營業稅款,已由伊公司累積之留抵稅款抵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物清償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兩造同年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訴人同年五月十七日存證信函,暨上訴人八十九年一、二月及三、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審卷九至十五頁,本院卷四二及四三、四八及五0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前開代物清償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又主張依該代物清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
(一)上訴人自承兩造簽約時,伊未表明係營業人,雙方均未提到伊須繳營業稅之事,且辦理建物移轉登記不需附具申報營業稅額書件無訛(本院卷二一、二三頁)。參據證人即草擬該代物清償契約書之被上訴人行員林信宗證稱:該代物清償契約書,雙方協議增刪過,沒提到營業稅及上訴人係營業人,簽約時伊有在場,伊與被上訴人總行法務處長皆沒想到對方是否營業人之問題,該處長於洽談時也不知營業稅之事,被上訴人內部評估所有債權及稅捐亦未算到營業稅。又當時對方沒說以物抵償不負擔任何費用,該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一切稅捐」,係指代書辦理過戶至完成過戶時所需報繳之必要稅捐,不包括過戶以後之稅捐在內等語(本院卷二三、二四頁)。顯見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既未表明其係營業人,雙方亦未提及報繳營業稅一事,即難認為兩造已併約定營業稅之應如何負擔。
(二)按營業稅係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加以課徵之稅捐(營業稅法第一條參照),並非專門針對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所為課徵之稅捐。此即,並非每筆不動產買賣均須繳納營業稅,須該不動產之出賣人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時,始須繳納,如不動產之出賣人非屬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即無庸繳納營業稅。另依民間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所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輒指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而所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則指登記規費、代書費等。準此,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顯然非屬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本件依該代物清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建物過戶前之房屋稅、土地過戶前之地價稅與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與費用含積欠大樓管理費,概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內容,顯係約明過戶前及過戶時稅捐與費用之負擔。參諸該契約書首載:「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代物清償」;並於其他各契約條款分別約明:過戶文件繳交時期及協同辦理義務、過戶標的物上如生權利瑕疵其損害賠償責任、過戶標的物上物之原狀交付義務等。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通觀契約全文之約定,均係就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代物清償契約書所約定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其約定主旨,而非就上訴人如何出售不動產而作成約定,此情尚非無稽。堪認兩造間為辦理該代物清償標的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上揭第四條約定之「一切稅捐」,就建物言,應指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而言,即為建物過戶前及過戶時所生之稅捐。至若過戶後之稅捐如系爭營業稅者,兩造既未約明,實難遽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甚明。
(三)雖上訴人又謂當初兩造係約定一切稅捐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以物抵償,係「買清的」,故營業稅自屬兩造所約定一切稅捐之範疇,伊不負擔任何稅費云云,惟為上訴人始終否認。且查,苟依上訴人此言,則大樓管理費理應亦屬該代物清償契約書第四條所稱「一切稅捐與費用」內,兩造當無須再以手寫方式,於「一切稅捐與費用」下,特加載明之。故由兩造於「一切稅捐與費用」下,特別以手寫方式,書明「含積欠大樓管理費」,而未言及並載明營業稅以觀,益見兩造應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一切稅捐與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非所有相關一切稅捐與費用不論建物過戶時是否必要及其約明與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明。此外,上訴人迄未舉提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當初簽立該代物清償契約書之真意,確係將系爭營業稅納入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關此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所辯,非與該代物清償契約書所載文義不符,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該代物清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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