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詐欺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處所,召募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甲○○等人參加,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外標方式),詎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內,連續三次於附表一所示冒標日期、冒標金額及以冒標會員乙○○等三人名義標取會款,而利用會員間大都彼此不熟,無互通信息暨無人競標或競標利息較低之際,偽稱不特定之會員寄標,僅在標單上寫上較高之標息,未寫具會員名字(未構成偽造文書),而向各活會會員詐稱會款已經由會員標取,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金錢花用,其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總計九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當期開標時因無故停標,且不明丙○○之行蹤,甲○○、壬○○、辛○○、乙○○、己○○等會員察覺有異,乃齊聚會商,查詢得標人員後,始悉上情。
二、丙○○與其母丁○○○另基於共同犯意,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丙○○所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七五地號土地持分與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八樓建物之事實,竟為利債信已不良之丙○○得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關抵押多貸些款項,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透由不知情之代書向該管之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虛偽申報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不動產過戶賣予丁○○○,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債權人之權益。
三、案經甲○○等人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時地召募互助會之情事,惟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為會首成立前開之互助會,沒有冒標,互助會會停標,係因伊後來經濟困難,維持不下去。又不動產過戶給丁○○○,只是為了伊債信不良,欲過戶予丁○○○名下,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並非脫產,也有報贈與稅云云。經查:
(一)前開互助會除會首取得第一次之會款外,進行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停標前,共開標七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據告訴人甲○○指訴暨卷附其按被告丙○○告知者所載之會單所示,得標者依序分別為乙○○、 吳月華 、 王朝金 、 許信民 、 吳輝德 、 吳文正 與 謝師民 。與被告丙○○供述之,(未按順序)許信民、王朝金、吳輝德、 黃財智 、吳文正、吳月華及謝師民係已得標者,兩者得標者之名字,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單乙○○已得標,而有所不符。
再綜據乙○○證述,其加入一會,尚是活會等語;足見被告於第二次開標冒乙○○名義標取會款,又吳文正證述,其加入二會,均委託王朝金處理,均是活會,未得標等語; 謝貴棟 證述,其原有意改名謝師民,但後來沒改,王朝金本邀他加入互助會,但其沒錢沒加入等語;王朝金證述,其以自己及連襟黃財智、吳輝德及同事謝師民之名義加入四會,並代同事吳文正處理二會、同事 柯明宏 處理一會,每月交給被告丙○○十四萬元,其已標得二會,以王朝金及吳輝德名義得標,另二會則尚未標取,吳文正未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雖被告丙○○於審理中堅稱王朝金已得標四次等語,惟核與其調查中供述,王朝金所跟的三會(指會單所載之王朝金、黃財智及吳輝德)均已得標,並坦承王朝金每月均給付伊十四萬元會款等語,顯有矛盾不合;且王朝金若真的四會均已得標,則被告丙○○告知甲○○者當不致漏掉黃財智之得標資料,足稽被告丙○○所述並無足採信,應認王朝金係得標二次無訛。則 黃朝金 係以其自己及吳輝德得標,有如上述,顯見告訴人會單所列吳文正、謝師民二人亦已標得,並非王朝金所標取,自係被告分別於最後二次開標時,先後冒用吳文正、謝師民二人名義,標取會款即為明確,綜上,被告丙○○對於前開互助會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行為至明。
(二)被告丁○○○與被告丙○○,對於無買賣彰化市○○○段第八七五地號土地持分與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八樓建物之事實,竟為利債信已不良之丙○○得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貸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無價金之支付,過戶予丁○○○名下之情,均業於本院及原審調查中供承無諱,互核相合,且丁○○○係親自到代書處辦理手續一情,亦經代書助理黃美華證述無訛。雖被告二人以有報贈與稅及辯護人以前開不動產過戶係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置辯,但不動產之權利以登記為準,客觀上此不實之申報足以損害丙○○債權人之權益與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至灼。且有無報贈與稅只關稅務法規,容與申報登記事項之真偽無涉,故被告二人所辯與辯護意旨所指均難加採取。復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登記資料及土地與建物謄本等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加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丁○○○對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該不動產之登記事宜,均屬間接正犯。丙○○偽稱其他會員寄標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詐取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三次偽稱寄標得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為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核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更無何方法、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指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公訴人另認被告丙○○係以偽造標單方式冒標取財,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且查前揭告訴人與證人等互助會員所述,咸無親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寫具其他會員名字之標單,有者,均係被告丙○○出具寫有標息之標單並無寫名字,再偽稱會員寄標得標,事後會員間核對,才知被冒標情形云云,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會員標單冒標情事,故無據證明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冒用吳月華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訊之被告丙○○坦承有頂下吳月華會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標得會款等語,然被告標會時並未寫具會員名字之標單,有如上述,且被告於得標後猶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第八會始停標,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之罪責,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公訴意旨再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以要賣掉其所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0五四、一0五五及一0六0之一地號土地持分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七樓建物,償還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戊○所借之一百萬元債務,惟先須戊○塗銷該欲售不動產上為前開一百萬元債務設定之抵押權以利出售為藉口,誆使戊○塗銷該抵押權。詎該不動產出售後,並無清償債務,因認被告亦涉有詐欺之罪嫌,經查上開不動產於戊○設定第二位順位抵押權之前,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於 黃少巧 之情事,業經證人黃少巧供證在卷,且有該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戊○縱因被告以清償債務為由,而塗銷其上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惟仍未免除被告對於戊○所積欠之上開一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並未因而取得免除債務利益,自核與詐欺之成立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詐欺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明確認定被告冒標會款詐欺之金額,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示懲。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公訴人就偽造文書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VX4Q4L8T30G2;附表一:
┌─┬─┬─┬─┬─┬─┬─┬──┬──┐│起│每│會│冒│冒│冒│活│向得│向得││迄│會│員│標│標│標│會│活金│活總││日│金│人│日│會│金│會│會額│會數││期│額│數│期│員│額│員│會│會││││││名││人│員│員││││││稱││數│詐│詐│├─┼─┼─┼─┼─┼─┼─┼──┼──┤│八│二│二││洪│二│十│三│九││十│萬│十│、│順│千│七│十│十││五│元│一│9│吉│八│人│四│萬││年│︵│人│、││百││萬│元││八│新││││元││元│││月│台│├─┼─┼─┼─┼──┤││廿│幣│││吳│四│十│二│││日│下││、│文│千│四│十│││至│同││2│正│七│人│八│││八│︶││、││百││萬│││十│││││元││元│││七││├─┼─┼─┼─┼──┤││年││││謝│四│十│二│││四│││、│師│千│四│十│││月│││3│民│七│人│八│││廿│││、││百││萬│││日│││││元││元││└─┴─┴─┴─┴─┴─┴─┴──┴──┘~IVX4Q4L6T28G2;附表二:
┌───┬────┬────┬────┬─────┬────┬───┐│丙○○│許信民│壬○○│辛○○│王朝金│吳文正│柯明宏│││(二會)││││(二會)││├───┼────┼────┼────┼─────┼────┼───┤│謝師民│乙○○│己○○│甲○○│蔣政燴│ 余國華 │ 趙惠美 │├───┼────┼────┼────┼─────┼────┼───┤│吳輝德│黃財智│ 陳文通 │戊○│吳月華│││││├────┴────┴─────┼────┼───┤│││(三人由會首頂其名義參加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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