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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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餘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世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已將貨品如數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未給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託,拒不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送貨單、應收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 劉金才
貳、被告則以:伊未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如其所主張之送貨單所列貨品,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並無伊公司之簽收,且該文書均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原告應負證明兩造有買賣關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如上所述,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肆、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執之該文書均係原告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觀諸送貨單上均有客戶簽收欄,唯原告所提出之該送貨單上均為空白,並無被告人員簽收之記錄,再參佐原告自承送貨單應為一式三份,即分為存根聯、請款聯(原告留底)、客戶聯(被告留底),當原告送貨時大都由被告公司人員乙○○點收後,再由劉金才簽收,然伊送貨時將存根聯先行留存,僅將其他二聯連同貨品送交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惟證人劉金才到庭證述: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均已清償完畢,本件原告所請求部份,伊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有關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伊公司簽收,況且如有送貨均係由伊負責簽收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足認被告若向原告訂貨,則由原告送貨併同交付送貨單,再由被告人員劉金才簽收,嗣由原告檢具相關文書如簽收單、發票、請款明細表後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流程,應堪以認定,惟本件原告所附之送貨單並無被告簽收人員簽收,再揆諸一般交易情形,送貨單既為製作成一式三份,各份自有一定之用途,顯應由簽收人員於各份單據上簽名以確認收訖無誤,若於雙方有所爭執自可提出加以核對,故原告所主張於送貨單將三聯單上之存根聯留存,未一同送交簽收人員簽收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因此,尚難遽以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伍、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應就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惟綜前所述,原告就此未能證明,則其主張即難成立,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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