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勝隆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其夫 蔡勝敏 (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亡故,亦即上訴人乙○○之父)(下與上訴人丙○○合稱為蔡勝敏夫妻)自八十二年初起,先向伊調現小額款項,其後均兌現還款藉以取信於伊後,二人再假借為提供申領支票銀行存款證明之用,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款項,復再陸續再以他人簽發之支票(通稱客票)調現為藉口,另向伊借款三百餘萬元,合計向伊借款達六百餘萬元。惟蔡勝敏夫妻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拒不清償欠款,反持上開欠款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崁小段一0四地號、二0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等土地上同段同小段七四0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之房屋)、七四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層,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上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蔡勝敏夫妻向伊稱系爭房地轉售將有差價利益足供清償積欠伊部分三百萬元之欠款,訴外人蔡勝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即以上訴人丙○○代理人之身分與伊簽立信託契約,表明因向伊借款六百零七萬元,茲為擔保此項債務,蔡勝敏夫妻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由訴外人蔡勝敏簽發數紙票據,以延緩伊追償。惟事後伊因發現系爭房地業已辦理鉅額貸款,且蔡勝敏夫妻因該貸款已積欠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橋商銀)貸款利息達一百萬元,故縱予出售系爭房地,亦並無差額償還伊。嗣因信託契約所擔保三百萬元之清償期屆至後,蔡勝敏夫妻仍拒不清償,伊乃於八十六年間對蔡勝敏夫妻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伊之民事訴訟,而於該訴訟中蔡勝敏夫妻對於借款、同意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及其等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事均為承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房地方確實歸屬伊名下,然蔡勝敏夫妻非但未清償伊之借款債務,亦未清償板信商銀之貸款,板信商銀就系爭房地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為保留系爭房地產權,除對板信商銀代蔡勝敏夫妻返還部分利息、違約金債務,並清償板信商銀執行費用,使板信商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清償上訴人丙○○先前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瓦斯費、電費、水費之費用,又上訴人二人及蔡勝敏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搬離系爭房地,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伊亦代償利息合計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是如認板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一拍鑑定之價格為八百一十萬元,扣除上開伊為保留系爭房地而代上訴人丙○○支出之費用,經計算後則系爭房地僅剩殘值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蔡勝敏夫妻既積欠伊借款六百零七萬元,是上訴人自應償還伊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等語,爰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於繼承訴外人蔡勝敏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與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蔡勝敏固曾於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金額不確定,而訴外人蔡勝敏過世後,上訴人乙○○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丙○○,是伊僅需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訴外人蔡勝敏之此筆債務;又信託契約上丙○○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丙○○親自簽寫或蓋用的,而是訴外人蔡勝敏所為,訴外人蔡勝敏生前關於該印章之保管、使用,均係由訴外人蔡勝敏處理,上訴人丙○○均不知情;且依信託契約之相關約定,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訴外人蔡勝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行請求;縱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有關債權債務亦應與伊無關,況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勝敏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蔡勝敏與伊等遷出系爭房地,其間關於以系爭房地對板信商銀設定抵押而生之債務,訴外人蔡勝敏及伊等應該清償不少數額,是伊等積欠金額應少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云云,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勝敏夫妻曾向其借款六百零七萬元,訴外人蔡勝敏為擔保上開債務,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同意就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予伊,詎蔡勝敏夫妻嗣後並未依信託契約約定於移轉登記後三年內清償其中三百萬元,經伊與蔡勝敏夫妻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房地方確實歸屬伊名下,惟系爭房地尚設定高額抵押債務予板信商銀,經板信商銀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一拍之鑑定價格為八百一十萬元,扣除 伊代 蔡勝敏夫妻繳納之相關稅負及向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後,蔡勝敏夫妻尚有欠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信託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三號筆錄與和解筆錄、原審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明字第一一0五六號通知、板信商銀放款繳息收據、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與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板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開瑞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不動產資料彙總表、估價調查表、借據、訴外人 方馨苓 臺灣銀行存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九、六十三至九十四、一0九、一一0、一六一、一六七至一六九、一八二至一八四、一八八至一九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勝敏係連帶債務人,是上訴人丙○○應就訴外人蔡勝敏積欠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上訴人丙○○否認,其並以未在系爭信託合約上簽名蓋章及其上之印文、簽名均為蔡勝敏所為且該印章亦為蔡勝敏所保管,其均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查:
㈠依信託契約之末端,已有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勝敏之簽名、印文,上訴人丙
○○固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上訴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七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中自承信託(契約)上之印章是自己保管(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並於該偵查期日親自簽名並蓋印十次(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經以目識方法比對偵查筆錄與信託契約上「丙○○」之印文,二者均無任何出入、差異,足認係出自同一個印章所蓋無訛;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訊中亦陳稱:「為何信託契約上約定先還三百萬元,係因二筆債務,前面未還,再加上去之關係。」(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又被上訴人先前以信託契約關係另案訴請蔡勝敏夫妻遷讓系爭房地事件(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件受理,下稱遷讓房屋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勝敏於該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辯論期日中亦分別陳稱:「...現在房子是我在使用...我太太(指丙○○)現與我同住。如果本件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我們處理完就搬離。」等語(見遷讓房屋案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反面),該件復曾以系爭房地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對上訴人丙○○送達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而由上訴人丙○○本人收受,於該辯論期日上訴人丙○○尚出具委任狀,委任訴外人蔡勝敏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期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蔡勝敏夫妻均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自系爭房地遷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此均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和解筆錄附於遷讓房屋卷可稽(見該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益認上訴人丙○○本人縱未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立信託契約時有親名蓋章之行為,惟其事前亦已授權並將印章交付訴外人蔡勝敏,事後亦已知此情並表示同意,否則訴外人蔡勝敏如何可取得由上訴人丙○○保管之印章、上訴人丙○○亦無法知悉有信託契約之情事。況上訴人丙○○亦當可於讓讓房屋事件中為否認信託契約真正之抗辯,亦未表示反對訴外人蔡勝敏為其代理人代為訂立信託契約之行為,反而授權訴外人蔡勝敏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自系爭房地遷出,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丙○○明知且同意其本人為信託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又查:訴外人蔡勝敏係代理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為訂立信託契約之行為,核
非自己代理之情形,且上訴人丙○○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丙○○。因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蔡勝敏夫妻既應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扣抵訴外人蔡勝敏之欠款,有不足上訴人仍應與訴外人蔡勝敏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不足抵償訴外人蔡勝敏之欠款部分,與訴外人蔡勝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即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僅擔保訴外人蔡勝敏之欠款三百萬元,而非六百零七萬元;且系爭信託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丙○○自無庸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不足清償訴外人蔡勝敏積欠被上訴人欠款部分,與訴外人蔡勝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先前對蔡勝敏夫妻所提遷讓房屋案中,訴外人蔡勝敏業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六日辯論期日自承:「我確實有借六百零七萬,這部分我承認...」等語甚明(見遷讓房屋案卷第三十三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陸續借款合計六百零七萬元與蔡勝敏夫妻之情事,雖上訴人二人辯稱其間應返還不少,及蔡勝敏於遷讓房屋案中亦辯稱已返還一百餘萬元云云,惟均未見上訴人二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㈡況兩造既於信託契約前言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係因甲方(指上訴人丙○○)之夫
蔡勝敏積欠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六百零七萬元,甲方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乙方名下,以為上開欠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故系爭信託契約所擔保之金額為六百零七萬元,即屬可認。雖系爭信託契約亦分別於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有:「但出售前甲方應先返還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或由出售屋款中先行扣除參佰萬元返還乙方。」「第三條甲方保留之處分權,自信託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如甲方之夫蔡勝敏仍未返還乙方參佰萬元時,甲方保留之處分權自動消失,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之夫蔡勝敏返還乙方參佰萬元時,本契約失其效力」(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之記載,但上開記載僅足認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蔡勝敏先返還所欠款項中之三百萬元,尚不得據以解為系爭信託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僅為三百萬元。
五、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丙○○自無庸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不足清償訴外人蔡勝敏積欠被上訴人欠款部分,與訴外人蔡勝敏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云云。
㈠查: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約定:「第三條甲方(指丙○○)保
留之處分權,自信託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如甲方之夫蔡勝敏仍未返還乙方參佰萬元時,甲方保留之處分權自動消失,甲方不得異議。甲方處分權喪失後,乙方(指被上訴人)得任意處分信託房地以清償蔡勝敏之欠款,如有不足部分,甲方及蔡勝敏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如因甲方無法繳納信託房地之銀行貸款,致抵押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信託房屋,本契約即失其效力,甲方亦喪失第三條第一項之處分權,乙方得自行處分信託房地,甲方不得異議。甲方因前項情事喪失處分權時,蔡勝敏未清償之欠款仍未消滅,但乙方應自出售信託房地之款項中扣抵蔡勝敏之欠款,其不足部分,甲方及蔡勝敏應負連帶返還之責。」(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上開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乃為系爭房地經處分後,若尚有不足清償訴外人蔡勝敏所欠被上訴人欠款時,因系爭房地已為處分,系爭信託契約無法存續,兩造乃另約定改以連帶債權債務契約替代信託契約,故苟非系爭房地遭處分,而致信託契約無法存續,則連帶債權債務契約並不發生,核與保證契約於主契約發生時,已從屬主契約存在之效力不同,自不認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為保證契約。因此兩造既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後,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勝敏既應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就不足之部分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丙○○自無庸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不足清償訴外人蔡勝敏積欠被上訴人欠款部分,與訴外人蔡勝敏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因此本件既因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蔡勝敏無法繳納系爭房地向板信商銀之貸款
,致系爭房地遭受拍賣,並經原審執行處進行鑑價程序後,核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欲進行之一拍程序價格為八百一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執行處通知),則系爭信託契約即依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若出售系爭房地不足抵償訴外人蔡勝敏借款之部分,上訴人丙○○應與訴外人蔡勝敏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六、上訴人二人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消滅,縱未消滅亦曾為部分清償云云既非足取,已如前述,然雙方間債權債務金額之計算,依信託契約內容,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於三年內蔡勝敏夫妻並未返還其中之三百萬元,復因未繳納對板信商銀之貸款,同時符合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是從信託契約之文意以觀,被上訴人與蔡勝敏夫妻間應有就系爭房地抵償部分債務達成合意,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將系爭房地售出,系爭房地係因板信商銀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與板信商銀私下達成和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由板信商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由上開信託契約內容及相關精神,本件有關債權債務之金額之計算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未出售系爭房地,惟板信商銀聲請原審執行處拍賣爭房地,經原審執
行處進行鑑價程序後,核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欲進行之一拍程序價格為八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既與板信商銀私下達成和解,並由板信商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回上開執行,因而使同日一拍程序終止,故系爭房地得作價返還計算之時日,自應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基準點,即自應以該日作為計算價值之標準,始謂允當。
㈡被上訴人既與板信商銀私下達成和解,由板信商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回上開
執行,顯見被上訴人肯認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至少應具有八百一十萬元之價值,並同意以該價格承受系爭房地,自應認定此八十百一十萬元即符合信託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出售信託房地之款項。
㈢再依據信託契約第二條約定及精神,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相關銀
行貸款、利息及每年應繳交之土地稅及房屋稅仍應由上訴人丙○○支出,相關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丙○○尚應負擔之費用為:
⒈系爭房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基準點,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地於
該基準點前尚積欠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自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至上開基準點時,尚有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等情,惟核其所提放款繳息收據以觀(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最接近上開時點之債務金額係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金額,是此部分得扣除者應為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曾代蔡勝敏夫妻墊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向板信商銀為抵押貸款債務(含利息、違約金、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合計九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惟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除執行費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部分業經原審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六號案件核對甚明,且此亦係原告為保留系爭房地所為必要之支出外,至於代償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放款繳息收據數件為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惟細繹上開收據上均係載明該帳戶係「洪續」,而非被上訴人,是無從僅憑此點即認被上訴人曾代蔡勝敏夫妻返還相關貸款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僅有執行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得為扣除。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代上訴人丙○○繳付房屋稅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地價稅
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水電瓦斯費五千八百四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為證,其中關於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部分,與信託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予扣除;至於水電瓦斯等費用(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八頁),並未在信託契約內約明,此應係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加以審究,是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予以扣除。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基準點後,至訴外人蔡勝敏及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尚代墊付板信商銀貸款合計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四、一六六頁),惟此等情事既係發生在基準點之後,應認係被上訴人為其本人保留系爭房地所為之行為,而非能再行算入上訴人二人對板信商銀之債務而加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依據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八百一十萬元,扣除系爭房地所擔保向
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為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被上訴人為保留系爭房地而清償板信商銀之執行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依信託契約第二條代上訴人丙○○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合計得扣除六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其計算式為:6,775,961元+28,993元+47,552元=6,852,506元),是系爭房地於上開基準點扣除上開金額後,實際尚有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價值(其計算式為:8,100,000元-6,852,506元=1,247,494元),得為部分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其計算式為:6,070,000元-1,247,494元=4,822,506元)。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係訴外人蔡勝敏之繼承人,其二人應繼承訴外人蔡勝敏所積欠伊之債務,並向伊連帶給付云云。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勝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後,上訴人乙○○已向原審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原審准許在案,有原審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復據原審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自堪信上訴人乙○○有為限定繼承之事實。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乙○○為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丙○○,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勝敏遺產範圍限度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為有據。
八、至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款項係訴外人蔡勝敏係向被上訴人之兒子 方大榮 所借,且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分為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三十八萬元、三百萬元,合計為六百一十三萬元之支票四紙,復經原法院執行處以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並表示已清償其中一百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取。且訴外人方大榮於上開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均係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發,而系爭信託契約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訂立,足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前,即借款予訴外人蔡勝敏,與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無涉,自不得據訴外人蔡勝敏積欠訴外人方大榮間之債務,即認與訴外人蔡勝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係同一債務,而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當事人不適格。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其中上訴人乙○○業已聲請限定繼承,是其於繼承蔡勝敏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於其勝訴之部分准許之,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本院始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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