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財
白丁香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
蔡惠萍 廖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
4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福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白丁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蔡惠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廖文正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之「 蔡政達 」應更正為「 蔡達人 」,倒數第4行所載之「 廖信宏 」應更正為「廖文正」;另補充被告蔡福財、白丁香、 蔡蕙萍 及廖文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
二、核被告蔡福財、白丁香、蔡惠萍及廖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犯偽證罪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非但足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及造成偵查程序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蔡福財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白丁香、蔡惠萍及廖文正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諭知被告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三、同案被告蔡達人所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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