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
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
9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二線頂寮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車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確實未闖紅燈,若確有違規情事,為何警員當時未立即將其攔停,而係於距離該路口約450公尺處始將其攔停,又警員當時並未鳴笛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確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與頂社路之路口後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無誤,復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證稱當日晚間其前往臺二線頂寮路口執行勤務,將警車停放於頂社路旁,車頭朝向臺二線與頂社路之路口(警車停放位置如甲○○庭呈編號1照片中警車停放位置),其在警車內觀看前方臺二線上車輛行駛情形,因當頂社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亦會同時轉換為紅燈,且為避免駕駛人行經路口適遇交通號誌轉換之際不及煞車,故僅對於在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3秒後通過臺二線與頂社路路口之車輛予以舉發,而其係在頂社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已轉變為綠燈3秒後,始見異議人駕車通過警車前方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與頂社路之路口,遂駕駛警車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攔停依法舉發等語,因證人甲○○與異議人並非相識,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衡情,證人甲○○應無刻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為避免爭議,對於違規情節較模糊者不予舉發,亦合常情,堪信證人甲○○所述應非虛妄;又依據證人甲○○庭呈現場圖觀之,頂社路與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呈垂直狀,則證人甲○○所述當頂社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轉變為綠燈時,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同時轉變為紅燈等語,應屬可信,換言之,縱使警員在前開執勤位置執勤時,無法親見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情形,仍可依據頂社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情形,得知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情形為何,故證人甲○○證稱其係依據頂社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情形,判斷行駛於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之車輛有無闖紅燈等情,即無不當。次者,前開警員執勤位置固無法看見車輛通過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停止線之情形,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停止線距離臺二線與頂社路之路口約7.6公尺,此有現場位置圖附卷供參,惟依據卷附編號2照片所示,當日警員在警車內確可同時清楚看見頂社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及臺二線與頂社路路口車輛之往來情形;又證人甲○○復證稱因當臺二線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頂社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始同時轉為綠燈,是若行駛於臺二線之車輛係在臺二線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甫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通過停止線,該車輛會在頂社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轉換為綠燈3秒之內,通過臺二線與頂社路之交叉口,故其僅對於在頂社路所設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綠燈3秒後(即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3秒後),仍通過臺二線與頂社路路口之車輛依法舉發,亦會避免對於恰在頂社路所設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3秒之際通過上開路口之車輛進行舉發,以免爭議,而當日異議人之行車速度並無異常情形等語,因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距離臺二線與頂社路口僅7.6公尺,足認上開停止線與前開路口間之距離非遙,若以行車速度每小時30公里計算,車輛在0.912秒之時間內即可行駛7.6公尺之距離,換言之,車輛以時速30公里之行車速度,通過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停止線至警員視線所及臺二線與頂社路交叉口之路段,所需時間應在1秒之內,亦即車輛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臺二線與頂社路交叉口路段時,距離該車輛通過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停止線之時間差應在1秒以內,復因異議人係以正常速度行駛,已如前述,則當警員在頂社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轉換為綠燈3秒之後,始看見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通過前開臺二線與頂社路口,即表示異議人至少應係在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後2秒之後,始通過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之停止線,故異議人辯稱其駕車通過臺二線野柳往金山方向車道停止線時,臺二線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綠燈等情,即非可信。
(三)至於異議人辯稱其遭警員攔停之地點,距離前開路口已達
450公尺,且警員未鳴笛,果若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員應在現場鳴笛將其攔停云云,然是否鳴按警笛,係由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依個案情況視需要決定,以順利執行職務,並非處罰之前提要件,且一般警員執勤時僅於緊急狀況下始鳴笛,本件僅為一般交通案件,自無須鳴笛;又證人甲○○已證稱其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即駕駛警車尾隨異議人等語,則警員待行駛至適當地點始進行攔停動作,並無不當,是異議人以警察未當場鳴笛攔停,主張其未闖紅燈一節,自非可採。
(四)另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本件舉發員警甲○○已到庭就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結證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佐,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五)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單已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內容,惟經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於該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已載明「拒簽拒收」,此有該舉發單影本在卷供參,且證人甲○○亦證稱已當場將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告知異議人等語,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單,自無庸再以郵寄方式送達該舉發單。
(六)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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