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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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王春霞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李慧千 律師被告 洪明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1月31日結婚,育有三子均為智障兒,其中一子已過世,目前尚有二子即 洪谷宜王耀興 (均已成年)。
原告婚後持續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原告長期隱忍而未提告,然被告之行為未因原告之隱忍而改善,98年9月間,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外側腰部以下、大腿上段以上瘀血一大片;嗣原告於98年10月18日又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枕部腫3x3公分、右前臂瘀腫7x2公分、右臀瘀腫15x3公分、右手掌瘀腫5x1.5公分、左前臂瘀腫6x2公分等傷害,原告本欲聲請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因被告請人出面調解且於98年11月4日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毆打、辱罵原告,原告才撤回告訴;詎被告於三個月後即99年2月15日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顱疼痛、右肩輕微腫脹併疼痛、下背疼痛等傷害,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於99年5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街○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摔擲家中物品,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鈞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綜上,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結褵多年,感情不睦,原告除憂心智障兒外,因被告長
期失業、無所事事,家庭生活開銷大多由原告負擔,原告可謂悲苦至極,然所嫁非人,原告從未感受過被告絲毫疼惜之情,婚姻生活長期處於痛苦之中;加以被告嗜酒,縱於97年間曾因酒駕遭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又於99年4月17日再度因酒駕撞擊路旁電線桿,原告對此屢勸被告無效,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而被告於98年10月18日至99年5月2日半年多的期間內,對原告施以三次家庭暴力,縱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亦無法扼阻被告繼續施暴,足見被告性格暴躁,對結髮多年之妻子情愛盡失,才會屢次暴力相向;原告於99年2月15日遭受家庭暴力後,在臺南縣家暴安置中心接受短期安置,嗣因恐再遭受被告暴力相向,於短期安置終結後,即在外自行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已一年餘,期間兩造不相往來,亦無互動;綜上,兩造感情不睦,婚姻生活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幸福可言,且被告長期以來失業、喝酒等行為,足見被告不思努力經營家庭,亦未勠力維持家庭之平和,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分居迄今已一年餘,斷無再繼續婚姻之可能,依目前原告所提書面證據顯示被告半年內有三次之家庭暴力行為,倘鈞院仍認尚未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亦存在如上所述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100年4月7日陳報狀所附原證一的照片是原告於98年10月18
日遭被告毆打之傷勢,有原證二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記憶有誤,且於是日之後,兩造才去 黃靈典 處簽立切結書,而被告雖辯稱不識字,但觀察該切結書之簽名,不像是不識字的老人所寫,該筆順相當流利,且以被告國小的學歷,應該也能辨識一般情事,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與他人訴訟一事,是因被告要原告拿錢出來,結果原告沒拿出來,反而將錢借給別人,所以被告才不高興。
⒉原證三照片所示之傷勢是原告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發生
時間約於98年9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騎摩托車摔倒,然該傷勢並無傷口,而係鈍器造成的挫傷;99年2月15日事故緣由非如被告所辯,當天實係被告要向原告索討金錢去賭博,原告拒絕,被告才毆打原告;99年5月2日事故緣由亦非如被告所辯,實係被告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及丟東西。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98年10月18日有毆打原告,係因原告與他人訴訟,身
為丈夫的被告竟然事後才知道,被告很生氣才打原告,後來原告帶被告去找黃靈典書立切結書,切結書上之簽名雖係被告所簽,但被告實不識字。
㈡99年2月15日被告因頭部開刀不舒服,沒有錢坐車,要原告
帶被告去就醫,說了很多次原告都拒絕,所以被告忍不住就亂打原告,也不知道打到原告哪裡;99年5月2日這次也是因被告頭痛,要原告帶被告去奇美就醫,原告拒絕,被告因為頭痛到受不了而生氣,就以三字經罵原告又摔安全帽。
㈢關於原告提示之照片,原證三之腳傷是原告騎摩托車摔傷的
,並非被告毆打所致;原證一之臉傷則是兩造拉扯時,被告揮到原告臉頰附近,被告不記得確切日期,應是原告帶被告去找黃靈典之後發生的事。
㈣98年10月18日是被告第一次打原告,在此之前被告未打過原
告,99年2月15日、99年5月2日被告都有打原告,還有去找黃靈典之後也打過一次;如果原告要離婚,要給被告贍養費,還有原告若出售被告的房子,要給被告新臺幣125萬元,若原告不給錢,被告就不同意離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其
中一子已過世,現尚有已成年之子洪谷宜、王耀興,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伊於98年10月18日遭被告毆打,傷勢嚴重,本欲
聲請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因被告請人出面調解且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毆打、辱罵伊,伊才撤回告訴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切結書(代悔過書)各1份、照片2幀為證;被告雖坦承於98年10月18日有毆打原告,惟辯以:98年10月18日是第一次打原告,起因係原告與他人訴訟,其事後才知道,其很生氣才打原告,後來原告帶其去找黃靈典書立切結書,切結書上之簽名雖係其所簽,但其實不識字等語。查被告既坦承於98年10月18日毆打原告,且事後亦於切結書上簽名,則被告有上開行為,已可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不識字等語,惟關於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即悔過人洪明色(以下簡稱甲方),與王春霞(以下簡稱乙方)原係夫妻,嗣因甲方長期失業,復因兩造所生之三名兒子均係智障兒,致甲方心生煩躁,進而毆傷妻子乙方,因而被乙方向台南法院聲請保護令併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在案可稽。事經親友斡旋,乙方同意在附條件之情況暫時寬容甲方...。」觀之該切結書之內容,載明係因被告毆打原告後為求原告原諒所書立,經核與被告坦承其於98年10月18日毆打原告後立切結書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在毆打原告後,為示悔意而書立切結書,當符合被告之本意,此不因被告是否確切認識切結書內容而有別,被告所辯其不識字,縱屬可信,亦無阻其毆打原告後簽立切結書之事實。又本院雖通知黃靈典到庭就切結書簽立一事到庭作證,惟渠以罹病為由未到庭,並書立聲請狀載明上開切結書訂立之過程,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惟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黃靈典雖以書狀就切結書之簽立為陳述,然未經兩造同意以書狀代到庭之證述,是渠所為上開聲請狀,尚難採為認定之憑據,併此說明。至被告就該次爭執之原因另辯稱:該次起因係原告與他人訴訟,其事後才知道,很生氣才打原告等語;惟其所辯縱使為真,然因案涉訟,本民主社會遇有紛爭難解時之正常手段,不足為奇,亦難嚴責,縱使被告認定此為嚴重之事,惟兩造既為夫妻,本當互相體諒,被告若有不滿,亦以告誡即足,乃其僅以原告與人爭訟,即率而出手毆傷原告,所為顯失過當,自難為毆傷原告之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100年4月7日陳報狀所附原證一之二幀照片乃係於98年10月18日遭被告毆傷所致,惟被告則稱該照片之傷乃係找黃靈典書立切結書之後的事情等語。而兩造就原證一照片是否為98年10月18日之爭執所致,固所述不一,惟不論該照片所示傷勢成傷之日期為何時,均無阻於原告於98年10月18日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是就此部分爭論,自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5日,因向伊索討金錢賭博被拒
,被告就毆打伊,伊遂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獲准,然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又於99年5月2日以三字經辱罵伊並摔擲家中物品,對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嗣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其於99年2月15日打原告及99年5月2日以三字經罵原告並摔擲物品等事實均予是認,雖又辯以:該二日之衝突均係其因頭部開刀不舒服,沒有錢坐車,要原告帶其就醫,但原告拒絕,其因為頭痛到受不了而生氣,忍不住就動手等語。惟被告就99年2月15日毆打原告一情,先是於100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僅係輕輕打原告二個耳光,復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亂打原告,不知道打到原告哪裡,其前後所述不一,然均無礙其於該日動手打原告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其頭痛請原告帶其就醫遭拒,其因生氣而動手等語;然被告年已五十餘歲,自有相當之處事能力,又未至年老需他人扶助之年,是縱使因頭痛無錢就醫求助於原告遭拒,亦可自尋其他途徑解決,殊無因此憤恨進而毆打原告之理。況被告前即曾出手毆打原告並書立切結書,已見前述,則兩造感情不睦,已可認定,自難期待原告凡事順從被告之意,於被告頭痛欲就醫之際而無條件提供金錢支助。何況被告正值壯年,本當努力工作,以養家活口,惟被告不僅未循此途,反而動輒伸手要錢,並於要錢不成,出手毆打,由此更見其毆打原告之舉,為無正當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9月間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外側腰
部以下、大腿上段以上之瘀血一大片之傷勢等語,雖據提出照片一幀(原證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證三照片之傷勢是原告騎摩托車跌倒的傷勢,不是其打的等語;而查,據原告所提之證片所示,照片中之傷者固受有右大腿靠近腰際大面積之瘀血傷勢,然該照片僅能證明傷者確有受傷,至該傷者是否為被告,及傷勢之成因為何,均難斷定,茲被告既否認於98年9月毆打原告,且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證據為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參照)。綜合上開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8日、99年2月15日毆打原告,且從原告所受傷勢觀之,於98年10月18日受有枕部腫3x3公分、右前臂瘀腫7x2公分、右臀瘀腫15x3公分、右手掌瘀腫5x1.5公分、左前臂瘀腫6x2公分等傷害;另於99年2月15日則受有後顱疼痛、右肩輕微腫脹併疼痛、下背疼痛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且範圍廣泛,非僅只於一處之受傷,足見被告下手之重;且被告於98年10月18日毆打原告後,既已書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竟不思反省而再度施暴於原告;嗣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無視保護令之告誡,僅因細故而辱罵原告,並摔擲家中物品,是被告所為,不唯使原告遭受肉體之痛楚,精神上應亦承受相當程度之恐懼,更全然未顧及夫妻一體同心、互信互愛,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之和諧氣氛,其未顧慮對方之感受,甚且加諸眾多痛苦於他造,觀諸被告所施加原告之不當行為,次數繁多、態樣不一、情節非輕,對原告造成莫大痛苦,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賴以存續之互信、互諒、互愛,堪信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達於難以忍受之程度,而難期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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