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阿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阿臺於民國99年3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處分金45,000元,而異議人業於99年4月27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今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1日)未經撤銷,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異議人應繳納不足之罰鍰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阿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向公庫繳納45,000元,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免予繳納罰緩4,5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值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而遭舉發「酒測值0.78mg/l」之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書後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45,000元並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3小時法治教育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速偵字1698號號緩起訴處分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處分金45,000元,現緩起訴期間也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洵堪屬實。
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
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45,000元,但仍有不足4,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4,500元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析,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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