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58號原告 陳妙如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陳佑安
陳佑昌 陳佑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樹得 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貳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樹得於民國90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兩造,嗣 陳林鳳 亦於98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陳林鳳之遺產,除繼承自陳樹得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繼分為1/4。兩造就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陳樹得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尚有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賴韋中 ,故現不宜現物分割,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與訴外人賴韋中維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並未贈與原告任何嫁
妝,原告結婚之所有花費皆由原告自行支付。至於筵席,係宴請親友,並非贈與原告,且非由被告籌措宴客費用。
㈡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費用應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
稱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故自不得歸類為繼承費用之一部,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自屬無據。其次,縱認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惟兩造於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死亡時已協議無庸由原告負擔喪葬費,故方由被告各負擔喪葬費用1/3,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上開費用,亦屬無據;再者,被繼承人陳樹得死亡時,另陳林鳳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顯見被繼承人陳樹得之喪葬費用其中15萬3000元部分,係由陳林鳳所支出;另因兩造曾約定原告無須負擔陳林鳳之喪葬費用,並協議由被告陳佑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費用補助,故而同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原告,始放棄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請領給付之權利,而由被告陳佑昌於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死亡時,分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3個月即12萬6000元及13萬1700元,是以原告自無須負擔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費用。
㈢又給付 奠儀 者,並非全數均為被告親友,且奠儀雖屬贈與,
然受贈之對象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儀式之親屬,而原告亦為被繼承人陳樹得之子女,於訃聞上亦有列名,應為受贈人之一。
㈣倘認喪葬費用屬遺產繼承費用,且原告須負擔,則同意被繼
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費用均列入本件繼承費用,但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奠儀,併請求由原告以現金補償之方式負擔此費用。另原告不同意被告關於以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價格之主張。
㈤否認被繼承人陳林鳳生前曾表示不願意讓原告繼承其遺產。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結婚時,其結婚筵席費用10萬元,係由被告及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共同籌措,由紅包則歸由原告收取,故此10萬元,應屬贈與原告之嫁妝,應予以歸扣。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故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分別於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死亡時,支出29萬8700元、24萬5000元之喪葬費用,其中被繼承人陳樹得之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扣除陳林鳳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所請領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部分,所餘14萬5700元部分及陳林鳳之喪葬費用,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並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又兩造並未曾有由被告陳佑昌單獨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及原告毋須負擔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喪葬費用之協議,實係原告僅於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出殯及頭七時方出現,完全未參與喪葬事宜,故為使喪葬事宜順利進行,乃由被告各自先支付3分之1之喪葬費用,並未因此免除原告之債務,故此部分自可從遺產中先予扣除。惟縱認被告陳佑昌有免除原告關於喪葬費用之債務,亦僅有免除被告陳佑昌得對原告請求之部分。又被告不同意原告以現金補償之方式,負擔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費用,希望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之價格,而以調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為之。
三、否認陳林鳳之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陳佑昌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喪葬津貼,原告主張應扣除該保險給付,自當說明其法律依據。
四、原告主張奠儀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喪葬費用部分,為無理由。蓋奠儀並非遺產,法律上應屬贈與,雖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但具有撫慰家屬之意,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之扣減,本件奠儀贈與之對象為被告,被告復依禮俗以「毛巾」贈送親友作為回饋,兩者即相互抵銷,故原告主張奠儀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費用,為無理由。
五、對於原告主張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然因陳林鳳生前曾表示,不願意讓原告繼承其遺產,且曾就此與原告協商,請原告放棄繼承權。故而原告部分,應扣除對陳林鳳遺產之應繼分,亦即由兩造取得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原告1/9,被告各7/54。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樹得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雖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即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樹得於90年12月7日死亡,其配偶陳林鳳及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樹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嗣陳林鳳亦於98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陳林鳳除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樹得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又被繼承人陳樹得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陳林鳳生前曾表示不願意讓原告繼承其遺產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並未指出原告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1至4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且縱然陳林鳳曾於生前明確表示剝奪原告繼承人之資格,仍須有同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事由存在,始生剝奪繼承權之效力。而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原告對陳林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合於喪失繼承權之法定原因,故而陳林鳳若曾有不讓原告繼承其遺產之表示,仍不符合上開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繼承陳林鳳之遺產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樹得之繼承人,原有兩造及陳林鳳,共計5人,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5,於陳林鳳死後,其應繼分1/5,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故被繼承人陳樹得所遺留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1/4之比例繼承。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結婚時,由被告及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共同籌措筵席費用10萬元,應屬贈與原告之嫁妝,而行使歸扣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結婚之花費均自行支付等語置辯。而被告就原告曾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受有財產之贈與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抗辯為真。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之嫁妝10萬元計入應繼財產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費用分別為29萬8700元、24萬5000元,其中被繼承人陳樹得部分,經扣除陳林鳳依農民健康保險第40條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其餘14萬5700元及上開為陳林鳳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9萬700元部分,係由被告各先行墊付1/3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及補充說明、治喪委託書各1份、統一發票2紙為證,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1日保受財字第09960252650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其所墊付之上開喪葬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等情,然原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原告抗辯喪葬費用並非繼承費用,並不可採。㈡原告另抗辯兩造已有協議原告毋庸負擔被繼承人陳樹得、陳
林鳳之喪葬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配偶即證人 彭志福 固於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辦理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喪葬事宜期間,兩造均未談及喪葬費用如何分擔,待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伊有要求原告打電話向被告陳佑昌協商是否要分擔喪葬費用,被告陳佑昌都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不用原告負擔,至於被告陳佑安、陳佑全則未曾與原告談到喪葬費用分擔事宜,原告亦未詢問過被告陳佑安、陳佑全,因為伊等平時就不常與被告陳佑安、陳佑全有互動,且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事宜都是由被告陳佑昌統合主導,伊等也都是找被告陳佑昌協商,伊不清楚被告陳佑安、陳佑全是否同意原告不用分擔喪葬費用,嗣後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要求分擔喪葬費用云云。惟證人彭志福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尚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與被告陳佑昌對話者,既係原告而非證人彭志福,則證人彭志福所述關於被告陳佑昌曾表示原告無須負擔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喪葬費用之證述,無疑係源自原告之轉述,乃屬傳聞而不可採;況其雖證述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陳佑昌統籌辦理,然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出辦理被繼承人陳樹得喪葬事宜之治喪委託書,其上委託人乃為被告陳佑安,而非被告陳佑昌,足徵證人彭志福所述與該項事證顯有未合;至於被告雖事隔多年均未曾向原告要求分擔喪葬費用,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消極地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已經免除原告就上開喪葬費用之分擔。是證人彭志福上開證述,尚無從作為兩造有協議原告無須負擔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喪葬費用之有利證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昌分別於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死亡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萬6000元及13萬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96085191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依法亦可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然因兩造有原告不用負擔喪葬費用之約定,原告始依協議由被告陳佑昌單獨請領云云,而被告就原告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因兩造曾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或協議。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亦有明定。另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且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由勞工保險局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等情,復有原告提出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列印之家屬死亡給付簡介1份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足徵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請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時,並無須檢具因同一事故亦可申領該項津貼之其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同意書,或協議由該被保險人代表請領之證明文件,僅係在保險人核定前,有2名以上被保險人提出請領申請時,應由其等共同具領或協議,協議不成時,即由勞工保險局將津貼平均發給各提出申請之被保險人,若僅有一被保險人提出請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並不會主動通知其他符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亦無須確認該提出申請者已獲其他被保險人同意領取,即可發給提出申請之被保險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灼然至明。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死亡後,並未曾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則原告既未因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死亡而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僅有被告陳佑昌提出申請,則被告陳佑昌依前揭規定,即可單獨領取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而無須經原告同意,是僅憑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由被告陳佑昌單獨領取乙節,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關於原告無須負擔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喪葬費用之協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費用,應扣除被
告陳佑昌領取之前揭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60號解釋意旨參照),其性質為依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陳佑昌所領取之前揭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抗辯被告收取之奠儀亦應扣抵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
鳳之喪葬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奠儀乃屬對被告之贈與,不得與喪葬費用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告抗辯奠儀收入應扣抵喪葬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等因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9萬700元,屬繼承費用,允無疑義。
而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若認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且原告亦應負擔此費用時,則同意陳林鳳之喪葬費用亦列入本件繼承費用等情,基此,被告主張其等所墊付之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之喪葬費用39萬700元均應從本件遺產扣除,核屬有據。
六、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所遺遺產係與訴外人賴韋中分別共有,牽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顯無法在本遺產分割事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使各繼承人具體取得特定部分;另兩造均表明同意維持共有,執此,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意願、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由兩造各自取得1/8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非但與法無違,且符合全體當事人之意願,亦不失公平妥適。
七、查本件遺產分割之繼承費用為被告前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9萬
7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費用依法應自遺產中扣除,然因被繼承人陳樹得、陳林鳳並未遺留現金,則就上開39萬700元應如何扣除乙節,被告主張以調整兩造就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有部分之方式,自遺產中扣除,而關於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之價值,則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然原告則主張應以現金補償,若採被告所主張之方式扣除,亦不同意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審酌公告現值未必能現實反映如附表壹所示遺產目前交易價值,而兩造復未能就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之價格達成協議,是被告主張之方式,自不可行。而上開喪葬費用,原既應由先行墊付之被告自遺產中支取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分割,則原告與被告同以1/8之比例分別共有時,則原告所分得,而超出應繼分之部分,為其原應分擔之喪葬費用9萬7675元(計算方式3907004=97675),原告自應按被告墊付喪葬費用之比例即各1/3補償被告,亦即原告應補償被告每人各3萬2558元(976753=325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各節,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並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1/4,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表壹:被繼承人陳樹得之遺產
一、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附表貳: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8保持共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陳佑安、陳佑昌、陳佑全各新臺幣3萬2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