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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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蓉於民國99年4月1日,在UT中部人網路聊天室,經由網路聊天而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兩人相約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振坤宮」見面。兩人見面並聊天一會後,陳德蓉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騎乘其母 蔡玉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將A女載抵臺中縣○○鄉○○路1228之8號之「○○汽車旅館」,由陳德蓉支付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休息費用予櫃檯小姐後,旋即佯裝警察身分,在該汽車旅館門口,對A女恫嚇稱:「我是警察,你是援交妹,跟我上樓問筆錄!走!」等語,致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隨陳德蓉上樓進入該汽車旅館103號房內,陳德蓉關上房門後,即喝令A女坐在床上,並拿起自己之手機撥打稱:「 阿德 (譯音)喔,我啦!霧峰中正路這裡啦,你過來」等語,接著對A女陳稱:「警車一個小時後會到」,佯裝已通知警察同仁前來,A女因害怕,乃一再哭求表示自己並非援交妹,並拿起自己之手機欲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前來,陳德蓉見狀,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A女不及反抗,強行奪取A女手中之手機(內含門號0989XXXXXX號《號碼詳卷》SIM卡1張),阻止A女撥打電話,復對A女恫嚇稱:「你被我抓到援交,你們這種的要罰3萬,最高會判處死刑」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不得已而聽從陳德蓉之指示,邊哭泣邊脫掉衣服,為陳德蓉口交,口交結束後,陳德蓉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接著再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過程中陳德蓉有將陰莖抽出戴上保險套後,再繼續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並將該只保險套丟入馬桶內沖掉,之後陳德蓉又拿起另1個保險套套在手指上,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接著再以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對A女為肛交,過程中A女因懼於陳德蓉之恐嚇行為而不敢反抗,只得任其予取予求,陳德蓉即以上開恐嚇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見陳德蓉在穿衣服,亦趕緊穿上衣服,並趁陳德蓉返回房間拿鑰匙之際,趕緊下樓將鐵門打開,跑向櫃檯求救。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
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載被害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由被告支付350元之休息費用後,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該旅館房間內等事實、證人 王琇 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393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0911006577號函1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指認照片1張、「鴻隆汽車旅館」日報表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於99年4月1日,在UT中部人網路聊天室,經由網路聊天而認識,兩人相約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振坤宮見面,彼等見面聊天後,由被告騎乘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由被告支付350元,於同日下午4時42分進入「○○汽車旅館」103號房休息,直到同日17時
52分離開「○○汽車旅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及搶奪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在網路聊天,只是打招呼、問安、問幾歲,哪裡人,並沒有聊到援交的事,結果說很無聊要不要出來見面,是A女約我,不是我約她,總共聊天的時間很短,不超過5分鐘,我問A女路要怎麼走,她說到台中公園打電話給她,她說走到大里橋看到全國電子再左轉到振坤宮,見面後A女的機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聊天一會後,因當時A女說她很累,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並說「○○汽車旅館」很便宜帶我過去,到汽車旅館以前都沒有談到要援交的事,我就騎機車載A女到「鴻隆汽車旅館」,A女有去洗手間,我把窗戶打開,然後我去廁所出來後,A女說他父親癌症,她援交要7千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不可能,當時我沒有討價還價,我與A女大部分時間在聊天,我問A女為何不找正當的工作,A女說她有去賣衣服,但做生意失敗,聊完天後我說妳等一下自己回家,我要回去看電視,從頭到尾我與A女沒有發生性交,或要求她為我口交或肛交,也沒有拿她的手機拍她的裸照,我根本沒有看過她的手機,我沒有對A女說如果要報警一起走啊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
㈡、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為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A女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完整及清晰,而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具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上述情形,且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A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王琇姵 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乃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辯護人 陳明渠 等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5頁)。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證人A女、王琇姵之前揭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王琇姵前揭陳述內容,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已詳述於前。又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參照)。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2第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休息前之過程,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稱:(請詳述被侵害的經過。)我在99年4月1日下午1點多到大里市○○○路的一家網咖,在奇摩的聊天室中與他聊天,他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來電沒有顯示號碼,他說心情不好約我外出,我賣衣服的工作剛好做到3月31日,那天不用上班,心情也不太好就答應他,我騎機車到大里市振坤宮跟他見面,我將機車停到仁愛路的統一超商放,他騎機車載著我到處晃,也沒問我就騎○○○鄉○○路1228之8號的○○汽車旅館,在門口他拿了350元給櫃台小姐後就對我說:我是警察,你是援交妹,跟我上樓問筆錄!走!我嚇了一跳說我不是,上樓進了房間,他關上房門大聲喝令我坐在床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你如何認識陳德蓉?)上網聊天,在UT中部人聊天室聊天認識的。(99年4月1日案發當天是你第1次跟陳德蓉見面?)是。(跟陳德蓉見面後,你們如何去汽車旅館的?)我跟他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振坤宮見面,我騎機車過去,見面後我們又聊了一下,後來我把機車停在1家7-11前,就坐他的機車。(你為何答應跟陳德蓉去汽車旅館?)我沒有答應,見面後他把我載去大里市亂逛,後來他就把我載去汽車旅館。(他把你載去鴻隆汽車旅館,當時你為何要跟他一起上去?)我以為是單純去聊心事,到○○汽車旅館外面的門口,他就跟我說他是警察,說我是援交妹,叫我去跟他做筆錄,我就很怕,就上去之後乖乖聽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先前是否有在聊天室與人約見面過?)沒有。(為何第一次妳就如此大膽?)我不是大膽,我是被騙的(哭泣)。(妳坐上他的機車,他跟妳說要去哪裡?)沒有說。(你們有去何處逛?)沒有。(都已經到了汽車旅館,妳也知道是汽車旅館,為何還會跟他進去?)他就拉住我的手。(他在何處拉著妳的手?)機車上面的時候。(機車當時停在何處?)已經到汽車旅館了。(是否是在汽車旅館的櫃台?)對。(他拉住妳的手目的為何?)就恐嚇我說他是警察。(他在汽車旅館的門口、櫃台的旁邊,恐嚇妳他是警察是否如此?)就懷疑我是援交妹。(櫃台裡是否有員工?)在裡面。(她有無聽到他在恐嚇妳?)他只是對我說很大聲這樣子。(當時他是否已經繳了350元休息費?)還沒吧。(妳是否確定?)嗯。(當時你們已經到了汽車旅館櫃台,當時櫃台人員有無探頭出來?)那是後來才出來。(妳說他很大聲的對妳兇,週邊的人為何聽不見?)我不曉得,當時沒人,只有櫃台小姐在裡面。(當時櫃台小姐有無走出來?)後來才走出來。(妳為何不跟櫃台小姐講被告威脅妳?)我不敢講,我當下就很害怕(哭泣)。(妳的警詢筆錄第8頁中間,妳有提到他騎車○○○鄉○○路○○汽車旅館,在門口他拿了350元給櫃台小姐,然後就對我說『我是警察』,為何妳之前在警察局陳述,他是先拿了350元給櫃台後,就對著妳說『我是警察,妳是援交妹』,跟妳剛才陳述的順序不一樣,何者為正確『提示A女警訊筆錄第8頁並告以要旨』?)我有點忘記了。(當時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是否記憶比較清晰?)先前講的比較正確。(既然當時他在門口拿了350元給櫃台小姐,然後馬上就對妳說他是警察、妳是援交妹叫妳去跟他作筆錄,為何櫃台小姐沒有聽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5頁)綦詳。
從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強行拉其之手之行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詰問時方證述被告有此行逕,A女前後所述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況依證人即「鴻隆汽車旅館」之員工王琇姵於偵查時所證述:(當天陳德蓉和0000-0000進入你們○○汽車旅館時,是跟你接洽?)是。(陳德蓉和0000-0000進去時有無異狀?)他們是騎機車相載進去,沒有發現有何異狀。(何人付錢?)我們旅館是先付錢,是男生付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
34頁);及審理時證述:(他們兩人是如何到汽車旅館?)騎摩托車互載,男生騎。(到了汽車旅館門口櫃台處,是否有人下車?)沒有。(何人掏錢出來給妳?)男生。(妳是在櫃台內,還是有走出來?)我有把小門打開。(妳距離他們的機車有多遠?)大約30公分。(是否有注意被告與被害人,有無奇怪的動作?)沒有。(妳有無注意到當時,被告有無拉著被害人的手?)沒有看到。(妳當時有無注意到被害人神情有異?)沒有。(兩人有無笑容?)沒有表情。(付錢之後,他們是牽機車到103號房,還是用騎的?)騎進去的。(過程中間被告或被害人有無跟妳對話?)沒有。(妳有無發現異狀?)沒有。(他們進去這一段,妳並無發覺任何異狀?)對。妳所在的櫃台,若去投宿的人有發生爭吵、肢體拉扯,妳是否都可以看清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2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以觀。可證證人王琇姵於案發日擔任「○○汽車旅館」櫃檯之收款及登記等工作,發現被告與A女前往休息登記及進入旅館休息時,彼等神情均與常人無異狀,未發現被告有何恐嚇證人A女之言語,亦未目睹被告有何強拉A女之手或阻止A女離去之舉動,顯然A女係出於自願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汽車旅館無訛,被告未有如A女如上所述非法行為至明,故告訴人A女前揭指述,明顯與證人王琇姵所證稱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依證人A女前述㈠之證詞得知,A女與被告係在網路聊天室初次認識不到幾個小時,即相約見面,雙方短暫交談後,A女將自己所騎乘的機車停放在該處後,自願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而A女之住處地址(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距離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汽車旅館」之路程,僅約有1.3公里,所需的行車時間約2分鐘;及A女之住處所在距離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之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振坤宮之路程,約有2.2公里,行車所需時間約5分鐘。反觀被告之住處距離上述汽車旅館之路程,約有30.8公里之遠,行車時間需花費約42分鐘。而上述「○○汽車旅館」距離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僅138公尺,步行約需2分鐘左右可抵達,分別有Google地圖4份在卷(見本院卷2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及第157頁反面)可稽。再參酌證人A女於警詢所證述:我賣衣服的工作剛好做到3月31日,那天不用上班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筆錄中曾稱妳因為工作的事情,還有與男友分手,才因此上網路聊天室,進而與被告見面,請問妳工作上有發生什麼事情?)就剛好做到那天沒工作。(是否是老闆將妳解僱?)老闆生意不好,店收起來了。(妳有無失業過?)我一直都有在上班,只是剛好那天心情不好,想說上網聊天哈啦。(妳當天是否為失業狀態,先前都有在工作?)有。(妳先前工作一個月,收入多少?)2萬內。(是否夠用?)夠。(案發之前妳有無負債?)沒有。(案發前是否有存款?)應該沒多少,就幾千塊。(妳帳戶在哪裡?那個銀行或郵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郵局是否有帳戶?)沒有。(所以在失業前妳所有的存款跟現金,只剩下幾千塊?)是。(其他都沒有存款?)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證人A女97及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結果,A女97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萬5千5百元之收入,而98年度則無任何收入;另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投保資料結果,A女最初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5日加保,94年3月4日退保,第2次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日加保,於同年月4日退保,第3次任職○○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4日加保,於同年5月2日退保,第4次任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6月9日加保,於同年7月21日退保,第5次任職○○科技有限公司95年6月16日加保,於同年月21日退保,第6次任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6日加退,於同年月12日退保,最後一次任職○○企業社97年8月4日投保,於同年9月17日辦理退保後,迄至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時即100年3月29日A女不再有無任何投保資料(詳見本院卷1頁封密卷);另參酌A女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臺幣存款帳戶,依該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自95年7月5日開戶起至100年3月25日為止,帳戶存款餘額於95年8月2日最多僅有7萬6,812元,最接近本案發生前、後之交易紀錄即98年7月20日只有64元,99年4月23日僅剩2,064元,至99年9月29日最後1筆往來交易紀錄餘款只剩64元,自始而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資料等節,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勞工保險100年3月29日保承資字第100010118300號函及附件即A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5882號函及附件即A女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2第26頁、第2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5頁)可按。綜合上述證據顯示,A女之住處所在,分別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振坤宮、鴻隆汽車旅館之距離相當接近,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述地點熟悉,否則依被告案發時設籍所在即臺中市○○區○○路1段24號,就地緣關係及衡諸常理而言,A女對於上述地點應較諸被告為熟悉,被告透過A女之電話指引,自住處潭子區出發,而與初次見面A女在臺中市○里區○○路振坤宮見面,進而經由A女之導引至「○○汽車旅館」休息等事實,核與通常事理相符。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自89年7月5日起至97年9月17日期間,陸續在7家公司任職,除第1次任職之公司工作時達4年7月左右外,期餘6家公司之任職時間,短則2天,長則2個月不滿,顯見被告最後一次97年9月17日辦理退保後,長期未受僱於人,而未有任何受僱之薪資所得,帳戶內無任何工作收入紀錄,經濟已陷入寅吃卯糧之困境,亟待金錢花用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辯稱:我問A女路要怎麼走,她說到台中公園打電話給她,她說走到大里橋看到全國電子再左轉到振坤宮,見面後A女的機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聊天一會後,因當時A女說她很累,要去汽車旅館休息,A女說他父親癌症,她要援交要7千元,我問A女為何不找正當的工作,A女說她有去賣衣服,但做生意失敗等語,尚非空穴來風,應值採信。
㈢、雖證人即「○○汽車旅館」之員工王琇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A女於至櫃檯向伊表示遭到被告偽稱係警察,恐嚇查緝援交妹為由,而對A女性侵害,被告並搶奪A女之手機,並用該手機拍攝A女之裸照,當時A女係邊哭邊陳述,表現出害怕、發抖之情形,A女借用櫃檯電話通知友人前來,A女曾返回房間拿取1個保險套,伊拿1個袋子讓A女裝該保險套,但事後A女將保險套丟到路邊,伊問A女是否報警?A女及其友人說不要云云(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2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惟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述:他叫我把包包放到旁邊,叫我脫光衣服,我邊脫邊哭,他還將我的手機搶走,不准我打電話,接下來他自己脫掉長褲、內褲,自己躺在床上要我幫她口交,一邊還拿起我的手機拍我替他口交的畫面,過一會兒他說:換我幹妳!就轉身趴在我身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動,後來他起身戴保險套,繼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動直到射精,他就起身進浴室將有精液的保險套沖入馬桶,出來之後,他又拿起另一個保險套套在他自己的手指上,用手指插入我的肛門,我痛得大叫,他不理會我繼續動作,過了一會兒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肛門,我痛得一直大叫,後來他終於起來進浴室,再把保險套又沖入馬桶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口交完後他就先用手插我下體,再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他還有把陰莖拔出來戴套子,再插入我下體,後來他把體液射到套子裡,再把保儉套拿到馬桶沖掉,他又起身拿1個保儉套,保險套戴在手上,先用手插我的肛門,之後他就用陰莖插入我肛門,第2個保險套他好像沒有丟掉,因為他只有把射精那個丟掉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了2個保險套。正常性交的部份,被告有將精液射進保險套內,我確定他有射精,拿到馬桶沖掉。肛交部分沒有射精,沒有把保險套沖到馬桶。(為何妳警訊時說肛交完後,他又將保險套沖入馬桶?)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綜觀證人A女前後所指訴之情節,被告究竟有無將肛交所使用後之保險套丟入馬桶沖掉,A女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是否曾對其強制性交,已令人生疑。況依證人王琇姵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均係經由證人A女之轉述或依A女事後表現之神情而得知,並非證人王琇姵所親聞親見本案性侵害、強奪手機之實際經過,核屬傳聞證據,不得憑此做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稽諸證人王琇姵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妳們有無提供客人保險套?)有。(放在何處)放在房間裡一個置物櫃,離床沒有多遠,大概伸個手就拿到了。(妳有無去房間看?)沒有。(房間的保險套有無被使用掉?)我沒有去檢查,我們都是打掃的人員才知道。(妳如何看出保險套有被使用過?)它是有被拉長過的。(外面有無附著什麼物品?)是沒有那麼清楚,可是全新的跟用過的看起來就不一樣。(若是全新的打開,我單純把它拉長,妳是否能分辨有無使用過?)不行,我只知道它看起來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益明。退一步而言,縱使證人A女所指訴上述情節為真,則其事後到「鴻隆汽車旅館」櫃檯,向證人王琇姵哭訴遭被告冒用警察身分查緝援交妹,因而遭被告性侵害,並搶奪手機拍攝其裸照等事實經過,顯然A女已知上當受騙,並依證人王琇姵之建議返回案發房間內,尋獲該只肛交使用後之保險套,A女理應保留該只保險套供做為警方追訴被告性侵害及搶奪犯行之證據,一則防止被告脫罪卸責,二則立即阻止被告將拍攝A女之裸照放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散布使人盡皆知之後果。再者證人王琇姵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該名女子告知你時情緒如何?)邊哭邊講,很害怕的樣子,還有發抖。(當時那男的有何反應?)那男的在門口的時候,就對那女的說如果要報警就走啊等語(見偵卷第34頁)以觀,若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前,曾開言要求A女與其前往警察釐清是非過錯,而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與「鴻隆汽車旅館」之距離,相隔只有138公尺,步行約需2分鐘左右即可抵達,證人A女係居住附近地區之人,對於被告週遭有何機關、學校及公共建築物等物在何處?焉有不知之理!已詳如前述,證人A女即便不出聲阻止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亦應該當場委託證人王琇姵打電話報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或偕同被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請警方偵辦此性侵及搶奪案件,然證人A女捨此不為,卻反常地聽任被告自由離去,甚且將保險套丟在汽車旅館之現場,置如此重要之證據滅失,所為令人匪夷所思,所訴之事實,難認實在。
㈣、被告之兩側鼠蹊部周圍及臀部兩側處,均罹患有顯而易見之大面積皮膚癬,被告自案發當時約13年前即曾於84年10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85年3月29日、同年4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30日、86年1月10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4日及87年3月23日,前後共22次前往潭工診所就醫治療,而被告至診所治療時皮膚癬時之外觀,與被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該處皮膚癬之照片相同,有該診所100年4月14日函暨其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被告皮膚癬之照片2張在卷(見本院卷2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9頁)可稽。從而,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述:他叫我把包包放到旁邊,叫我脫光衣服,我邊脫邊哭,他還將我的手機搶走,不准我打電話,接下來他自己脫掉長褲、內褲,自己躺在床上要我幫她口交,一邊還拿起我的手機拍我替他口交的畫面,過一會兒他說:換我幹妳!就轉身趴在我身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動,後來他起身戴保險套,繼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動直到射精,他就起身進浴室將有精液的保險套沖入馬桶,出來之後,他又拿起另一個保險套套在他自己的手指上,用手指插入我的肛門,我痛得大叫,他不理會我繼續動作,過了一會兒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肛門,我痛得一直大叫,後來他終於起來進浴室,再把保險套又沖入馬桶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妳有無印象性侵過程中被告身體隱私部分或有其他特徵?)我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2第41頁)以觀,果真被告性侵及搶奪行為時,全身赤裸,先後在陰莖、手指戴上保險套性侵害證人A女,被告一絲不掛躺在床上,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使用搶奪自A女之手機拍攝口交過程等細節屬實,則證人A女看清楚被告之陰莖、手指戴保險套對其性侵害及搶奪手機等細節,為何證人A女對被告身上有如此明顯清晰大面積之皮膚癬特徵,卻視而不見,而無法明白指出!證人A女所指訴被告有前揭性侵害及搶奪手機之犯行,即難令人相信為實在。
㈤、本院將A女於99年4月11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採證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光碟及A女之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中心鑑定結果:⑴本案A女在接受性侵害驗傷檢查時約已為10日以上。⑵依仁愛醫院驗傷診斷在處女膜3點鐘位置雖記載為撕裂傷,但電子檔相片觀察應已屬舊傷,應無出血表徵。若為10日以上之傷口亦無法確認確為99年4月1日受性侵害所造成。⑶本案宜經由性侵害之過程、旁證及佐證加強,來確認性侵過程之真實性。而A女於99年4月11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採證結果,處女膜於3點鐘位置雖記載為撕裂傷,身體其餘地方均未發現有任何傷痕,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378號函暨其鑑定書、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2第150頁至第
151頁反面、見詳密封袋)可佐。足證證人A女所指訴被告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其陰道、肛門內,被告以手指、陰莖強行插入肛門,令其疼痛不堪,因而出聲大叫等節,依上述證據顯示,即難以證實證人A女確實遭受被告以上述方法強制性交。
㈥、雖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未出示警察的證件,也未持利器相迫,只是憑空出言恐嚇伊援交要罰3萬元,最高會被處死刑云云(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2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然查,證人A女案發生前即自89年7月5日起至97年9月17日期間,陸續在7家公司工作,已詳如前述,況本案於99年4月1日發生時,A女已是年滿28歲之成熟女子,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並曾結交過男友,並非不經人事,蒙昧無知之女子,對於未出示警察證件之人,無法證實其具有執行公權力之警察身分者,A女自可置之不理,更何況A女堅稱未有援交之事實,更可不受被告之移送法辦之詞所恫嚇,任其予取予求。是以,A女所指訴其因此為被告所恐嚇,因而受被告性侵害及搶奪手機云云,核與通常事理相違,尚難採信。
㈦、證人A女雖於99年4月1日致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申請掛失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989XXXXXX號,經該公司設定為可受話不可發話等節,固有該公司99年11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6577號函1紙(詳見密封袋)。惟該前揭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張)之掛失,僅能證實證人A女將上述手機(含SIM卡1張)掛失,並經該公司設定為可受話不可發話等事實,但該手機(含SIM卡1張)之所以掛失之真正原因不明,僅有A女之單方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搶奪A女之上述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張)之行為,無法單憑A女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然論以被告搶奪之罪責。
㈧、卷附證人A女指認被告為性侵害及強奪其手機者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指認照片1張、「鴻隆汽車旅館」日報表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只能佐證被告確實騎其母親蔡玉霞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證人A女,自99年4月1日16時42分開始,共同至「○○汽車旅館」103房間休息,直到同日17時52分,方退房離開上述汽車旅館,共計花費350元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A女所指訴之性侵害及搶奪等犯行,故難單憑以上所述間接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及搶奪之犯行。
㈨、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測謊鑑定尚非全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據價值受到本質上之限制,非可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只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雖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⑴渠(指被告)沒有將生殖器或手指插入000000000(指A女)的陰道裡。⑵渠沒有假冒警察脅迫000000000和渠發生性行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393000號測謊報告書暨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存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28頁)可參。惟被告於受測前1日僅睡3小時,睡眠情形欠佳,及上午10時許施測前被告未吃早餐,有前述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紙在卷(見偵卷第17之3頁)可證,則其施測結果是否準確即有可疑。況本案依上揭潭工診所函覆暨其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皮膚癬之照片、務部法醫研究之函覆暨其鑑定書、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定及前揭論述,已確認被告未涉有檢察官起訴及A女指訴之犯行,已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述之非法行為,已詳如前述,故尚難單憑被告對上述問題測謊結果,研判「說謊」之反應,即認定被告有前揭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性侵害A女及搶奪A女之手機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廖慧如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