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指定辯護人蘇暉律師被告黃丹盈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逾越牆垣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柴刀壹支沒收。黃丹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淑惠、黃丹盈之科刑紀錄:陳淑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後經減刑為2月15日)、有期徒刑6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11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黃丹盈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貳、陳淑惠、黃丹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陳淑惠於99年8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8月30日)凌晨,以欲向大嫂 孫慧琴 索討債務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黃丹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曾於○○區○○路○號之1前巷口停車,由陳淑惠下車返家拿柴刀1支藏於身上後,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唪口201號「 天寶 養護之家」,二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抵達該處後,黃丹盈在車上等候,陳淑惠則獨自按鈴,經任職於「天寶養護之家」護士 曾慧郁 前來應門,以天色已晚,不接受訪客並請陳淑惠自行聯絡為由,拒絕陳淑惠入內。陳淑惠待曾慧郁離開後,即攜該柴刀攀爬「天寶養護之家」高約1公尺之矮牆,進入該處,隨即在該處2樓病房走廊遇見孫慧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兄長 陳信忠 積欠款項為由,要求孫慧琴返還借款,孫慧琴當下表示不知配偶陳信忠與陳淑惠間曾有債務糾紛而拒絕交付任何款項,陳淑惠即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支,朝孫慧琴背部及手臂砍下(因刀鈍,均未成傷),再架在孫慧琴脖子上,趁孫慧琴不及注意未加防備之際,伸手扯下孫慧琴之金項鍊1條(重約3錢,價值約新台幣17,000元),孫慧琴見柴刀未能傷人,膽氣陡生,隨即與陳淑惠發生拉扯,迅將柴刀奪下,以之抵住陳淑惠脖子、制伏陳淑惠,同一時間在3樓目擊二人情形之曾慧郁亦趕至二樓,並依孫慧琴指示,取出行動電話1支(BENQ牌,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在外等候之黃丹盈聽聞陳淑惠喊叫聲後,亦爬牆進人、趕至二樓,黃丹盈見陳淑惠遭孫慧琴制伏、曾慧郁欲以電話報警,竟強將曾慧郁之電話搶走,置於自己口袋,以此妨害曾慧郁使用電話報警之權利。黃丹盈除向孫慧琴求情放走陳淑惠外,並拉開孫慧琴架住陳淑惠之手,令陳淑惠得以鬆脫孫慧琴之控制而跑開,曾慧郁則趕至再將陳淑惠制伏。孫慧琴於陳淑惠、黃丹盈離去前,因僅拾獲金項鍊上之墜子,而向陳淑惠要求返回搶走之金項鍊1條,惟因陳淑惠當眾脫掉上衣,孫慧琴認為此景不堪,未對陳淑惠搜身,終未自陳淑惠身上取出遭搶奪之金項鍊,沈吟再三,念及姑嫂情誼,同意網開一面,讓陳淑惠及黃丹盈二人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趕至「天寶養護之家」,扣得陳淑惠所有、遺落於該處柴刀1支、陳淑惠所戴之便帽1頂;於99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經警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拘提陳淑惠及黃丹盈;再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經陳淑惠引領警察,於當晚9時
10分許,至臺南市○○路○○巷82之4號對面「東寧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開曾慧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
參、案經孫慧琴、曾慧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孫慧琴、曾慧郁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12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筆錄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淑惠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淑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柴刀,翻牆爬入「
天寶養護之家」,與告訴人孫慧琴在二樓病房發生爭執,嗣後其大喊救命,同案被告黃丹盈入內搭救,同案被告黃丹盈並撥開曾慧郁行動電話,其事後以為電話是黃丹盈所有而帶走放在車內,嗣後經警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未持柴刀搶奪告訴人孫慧琴之金項鍊,且離開「天寶養護之家」前,有脫衣讓孫慧琴檢查,孫慧琴亦未查獲金項鍊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以:
揆諸本案之相關證人即曾慧郁、同案被告黃丹盈之供述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陳淑惠搶奪告訴人孫慧琴之項鍊,足認除告訴人孫慧琴一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淑惠搶奪犯行,從而,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黃丹盈部分:
訊據被告黃丹盈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淑惠至「天寶養護之家」,並於聽聞同案被告陳淑惠大喊救命時,翻牆入內,見同案被告遭告訴人孫慧琴制伏、告訴人曾慧郁打電話時,以手將告訴人曾慧郁電話撥掉,事後該電話在被告陳淑惠車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辯稱:其只是要阻止曾慧郁報警,讓陳淑惠離開,並未搶奪電話,亦不成罪云云。
經本院查:
被告陳淑惠部分:
㈠被告黃丹盈駕駛前述車輛,搭載被告陳淑惠、於上開時、地
至告訴人孫慧琴、曾慧郁任職之「天寶養護之家」(陳淑惠於途中曾返家拿取柴刀1支藏於身上),被告黃丹盈於車上等候,被告陳淑惠於門口對告訴人曾慧郁表示欲入內尋訪告訴人孫慧琴,遭告訴人曾慧郁拒絕後,即攀爬圍牆入內,至該處二樓走廊找告訴人孫慧琴,要求告訴人孫慧琴代其配偶還債,經孫慧琴當場拒絕,被告陳淑惠即取出柴刀1支與告訴人孫慧琴發生爭執(並趁孫慧琴來不及防備之際,扯下孫慧琴之項鍊),其後柴刀反為告訴人孫慧琴奪下並被孫慧琴制伏;被告黃丹盈聽聞被告陳淑惠大喊後,亦爬牆趕至二樓走廊,見告訴人曾慧郁正欲以行動電話報警時,為阻止告訴人曾慧郁報警,而徒手強將行動電話取走,並架住告訴人孫慧琴,讓被告陳淑惠得以趁隙脫困,惟陳淑惠仍為曾慧郁制伏。後因孫慧琴要求陳淑惠返還金項鍊,被告陳淑惠當場脫去上衣,孫慧琴念及姑嫂之情而讓陳淑惠、黃丹盈二人離去;被告陳淑惠及黃丹盈於當晚9時10分許,引導警察至臺南市○○路○○巷82之4號對面「東寧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曾慧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黃丹盈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孫慧琴、曾慧郁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起至52頁,本院卷第127頁起至140頁),並經警扣得柴刀1支、便帽1頂及行動電話1支,有扣案物品目錄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2頁),其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告訴人曾慧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為憑(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
⒈被告陳淑惠因告訴人曾慧郁拒絕開門後,隨即逾越「天寶
養護中心」所設高約1公尺圍牆,進入該該處至二樓走廊,表示兄長陳信忠欠債,要求孫慧琴代為償還,孫慧琴表示不知情,且丈夫未積欠款項而不從,被告陳淑惠即取出預藏柴刀,往孫慧琴背部、手部砍下,並以之架住孫慧琴脖子,趁孫慧琴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扯下孫慧琴所有之金項鍊1條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慧琴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8頁),其中,證人孫慧琴證稱⑴「他(指被告陳淑惠)說他哥哥欠他錢,他說要來跟我拿錢,我跟他說那是你(指被告陳淑惠)跟你哥之間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我叫他去跟他哥討」、⑵「那時講還好好的,我拒絕後,他就很生氣從後面拿刀子威脅我說要不要去(提款),我說不要出去」、⑶「我先用背讓他(指被告陳淑惠)砍,他再砍我的手,他先砍我,再看到我的項鍊就扯掉」等語。
⒉復查,被告陳淑惠於離開之際,因孫慧琴要求返還所搶金
項鍊,而當眾將上衣脫下,惟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曾慧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丹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⒊參酌被告陳淑惠確有因告訴人孫慧琴要求返還金項鍊而脫
衣之事實,核與證人孫慧琴證述被告出手行搶金項鍊之情節相符,否則被告陳淑惠又何必脫衣自清?足見證人孫慧琴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虛構,應係出於真實,確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柴刀1支在卷可憑,而柴刀1支,刀刃未經磨利,屬於鈍器,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外觀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足供凶器所用,亦無疑義。再者,尚有現場位置照片7紙(見警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陳淑惠確有持帶凶器、逾越牆垣搶奪金項鍊(不含墜子)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孫慧琴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業據被告
陳淑惠自承在卷,縱然被告陳淑惠與他人有債務之糾紛,亦與告訴人孫慧琴無涉,詎其竟以他人之債務為由向告訴人追索,足見被告陳淑惠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又被告陳淑惠雖辯稱曾當眾脫去上衣,並未查得金項鍊,
足見其並未搶奪金項鍊云云。惟查,⑴被告陳淑惠確有持刀搶奪告訴人孫慧琴所有之金項鍊1條之事實,業如前述。
⑵次查,被告陳淑惠於告訴人孫慧琴要求返還金項鍊時當
眾脫去上衣,終未發現金項鍊一節,固然業據證人孫慧琴、曾慧郁及共同被告黃丹盈證述在卷,惟被告陳淑惠當場仍著有內衣、褲子,且未經任何人對其身體為檢查一節,亦據證人孫慧琴、曾慧郁及黃丹盈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孫慧琴證稱「陳淑惠有脫她的衣服讓我檢查,但我沒有去搜她褲子口袋」(偵查卷第51頁)、「我叫他把鍊子給我,他不給我,可是我在公司的地上也找不到」(本院卷第131頁);曾慧郁證稱「我當天(案發當天)確定孫慧琴有戴項鍊,孫慧琴有跟我說她的項鍊被搶走,陳淑惠有脫自己的上衣。(見偵查卷第52頁);黃丹盈證稱「我們走到大廳大門前面,孫慧琴有叫陳淑惠把項鍊還他,陳淑惠就把衣服脫了」、「我們四個人都呆站在那邊,沒有人檢查(陳淑惠),後來陳淑惠又把衣服拿起來穿著就走了」(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淑惠固於離開「天寶養護之家」前曾當眾脫去上衣,惟其仍著胸罩、褲子,且未經任何人檢查所著衣物之事實,亦可認定。按以重約3錢之金項鍊,體積甚微,藏匿容易且不易發現,置於被告陳淑惠所著衣物內並非難事,而本案金項鍊自遭被告陳淑惠扯斷後,即一直於被告陳淑惠實力支配之下,觀諸被告陳淑惠與告訴人孫慧琴爭執、持刀動手行搶、反遭告訴人孫慧琴奪刀制伏、告訴人曾慧郁參與壓制等整個過程,被告陳淑惠並無任何拋棄該項鍊之行為,足見該項鍊仍置於被告陳淑惠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可確信。
從而,被告陳淑惠雖有脫去上衣,惟尚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⑶又被告陳淑惠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及其當
日因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精神狀態不佳一節。惟經本院向被告陳淑惠提供之 殷建智 精神診所函詢結果略以:
病患(即被告陳淑惠)主要是以失眠、焦慮為主的疾病,很難出現「無法克制」之「衝動性行為」,有該診所99年10月15日殷字第0099101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陳淑惠服用該診所藥物,並不致於產生意思不能自主之行為;此外,參酌案發當晚,被告仍可攀爬1公尺餘之牆垣、向人索債、持刀搶物、經人要求返還物品而脫衣以示清白等行為,足見意識清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足應認被告陳淑惠持刀搶奪、逾越牆垣之犯行,事證明確。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黃丹盈部分:
㈠被告黃丹盈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聽聞被告陳淑惠大喊
後,攀爬「天寶養護之家」圍牆後,至該處二樓走廊,見被告陳淑惠遭告訴人孫慧琴奪刀並制伏後,因告訴人曾慧郁正以行動電話報警,被告黃丹盈即徒手搶走該行動電話,並置於自己衣服口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慧郁證述詳實,其證稱「我還在打電話報案,但電話還是沒有人接聽,我就掛了電話,找主任,請主任報警,我話還沒有講完就有人把手機搶走,我有要拿回來,但她把手機放在口袋,她就去抓孫慧琴的雙手,因為我看到她想搶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我在打電話的狀況下,他從我這邊將手機拿走,之後放在他右邊的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而被告黃丹盈對其攀爬牆垣、趕至糾紛現場,見告訴人曾慧郁正欲以電話報警,出手將電話取走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黃丹盈確有出手搶走告訴人曾慧郁之行動電話,用以妨礙告訴人曾慧郁行使報警權利之犯行,要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黃丹盈雖辯稱以手撥開行動電話,是被告陳淑惠不
知情取走云云。惟查,證人孫慧琴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跟她(指陳淑惠)發生扭打,我就把刀子搶下,把她壓住,陳淑惠就叫黃丹盈進來救她,我也叫曾慧郁報警,黃丹盈進來就搶曾慧郁的手機,因為曾慧郁在打電話,黃丹盈把曾慧郁的手機放在口袋,之後黃丹盈就跑來抓住我的手,我就把陳淑惠放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曾慧郁證述情節相符,要可採信。從而,被告黃丹盈辯稱以手撥開、由不知情之陳淑惠取走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丹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曾慧郁行使報警權利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凶器、逾越牆
垣搶奪罪,其持刀命告訴人孫慧琴取款以償債之恐嚇行為,應為嗣後之實害即搶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丹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變更法條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淑惠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查:
⒈被告陳淑惠固有上開持柴刀1支砍告訴人之背部及手臂,
進而搶奪金項鍊1條既遂之事實,業如前述事實認定之理由。
⒉惟告訴人孫慧琴於被告陳淑惠於上開搶奪過程中,不僅未
心生畏懼,更因知悉柴刀並不鋒利,轉身奪刀,搶下被告陳淑惠之柴刀,架在被告陳淑惠脖子上而制伏陳淑惠等情節,業據證人曾慧郁、黃丹盈證稱在卷,業如前述,其中證人孫慧琴證稱「(審判長問:那把刀子架著,你不敢動嗎)沒有。因為他先用刀子砍我的背和手,再扯我的鍊子,我就把它抓著,不讓他扯」、「他(指陳淑惠)只是作作樣子,要嚇我而已,他的目的要錢而已」、「(問:當時你知道這把刀不鋒利,你會不會害怕?)不會。」、「因為我先用背部讓他砍,我知道那把刀不利,所以我不怕」「陳淑惠扯我的項鍊時,我有抓住他的手,還是被他扯去,後來就扯斷..,扯斷後我就把刀子搶下來,變成我拿刀子架著他,我是從他後面一手抓著他的手,一手拿刀子架著他脖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38頁)。
⒊參酌上開告訴人孫慧琴證述內容,並考諸被告陳淑惠個頭
嬌小,告訴人孫慧琴較之相對高大,告訴人孫慧琴於被告行搶過程中,主觀上並未因被告持刀而心生畏懼,客觀上仍有 餘裕 轉身奪刀、架住被告陳淑惠,致被告陳淑惠不得不呼救等情以觀,足見告訴人孫慧琴之自由意思並未完全受被告陳淑惠之行為所抑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陳淑惠之行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為加重搶奪罪。
㈡關於被告黃丹盈部分:
被告黃丹盈固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曾慧郁撥打電話、不及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曾慧郁之行動電話取走,置於之衣服口袋,嗣後經警在被告陳淑惠車上取獲之事實,業如前述認定事實之理由所載。訊據被告黃丹盈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僅是要阻止告訴人曾慧郁報案,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搶奪之意思等語。經查;⒈被告黃丹盈駕車搭載被告陳淑惠至「天寶養護之家」後,
由被告陳淑惠單獨進入找告訴人孫慧琴,被告黃丹盈則於車上等候,嗣後因聽聞被告陳淑惠大喊,被告黃丹盈始攀爬圍牆進入,至「天寶養護中心」大樓二樓走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丹盈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孫慧琴、曾慧郁二人證述相同,足見被告黃丹盈係為搭救被告陳淑惠之目的而進入「天寶養護中心」,要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黃丹盈趕至「天寶養護中心」二樓走廊時,見
告訴人孫慧琴持刀架住被告陳淑惠,另告訴人曾慧郁正行動電話報警,被告黃丹盈出手奪取告訴人曾慧郁之行動電話,再前往拉執告訴人孫慧琴之手,並以陳淑惠吃很多藥,精神不佳為由,懇請告訴人孫慧琴讓被告陳淑惠離去之事實,亦據證人孫慧琴及曾慧郁二人證述詳實,足見被告黃丹盈奪取告訴人曾慧郁之電話,目的乃為使同案被告陳淑惠離去,不受警察逮捕,並非單純欲置該行動電話為己有,應無疑義。
⒊又證人曾慧郁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告訴人孫慧琴因被告黃
丹盈求情後,同意被告黃丹盈及陳淑惠離去,惟因其當時慌掉,之後辦公室電話又響起而忘記要求被告黃丹盈返還行動電話一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該行動電話置於被告黃丹盈口袋內,當時當時場面慌亂,告訴人曾慧郁亦因此忘記追討行動電話之情節可資認定。
⒋末按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淑惠、黃丹盈於99年8月13
日下午7時4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偵訊時,主動告知上開行動電話置於停放於臺南市○○路○○巷○○號對面「東寧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之駕駛座排檔桿旁扣得,業據被告黃丹盈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淑惠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紀錄表1紙(警卷第30頁)、現場查獲照片8幀(見警卷第39頁至42頁)可供參佐。揆諸該行動電話體積不大,本業已置於被告黃丹盈口袋,果若獲取該行動電話,大可隨身攜帶占有即可,何必刻意取出,另置於車內,甚至於警詢之時,即主動引領前往取出,足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黃丹盈事前並無搶奪之計劃,奪
取行動電話之目的是為妨害曾慧郁報警,而使同案被告陳淑惠能離去,事後亦無據為己有之意,足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據此,足見被告黃丹盈所為核與搶奪罪須以「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搶奪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陳淑惠與被害人孫慧琴係姑嫂關係,其持刀搶奪,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微,被告黃丹盈妨害他人報警,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柴刀1支係被告陳淑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便帽1頂雖亦係被告陳淑惠所有,惟非供專供犯本案之用,且屬日常生活用品,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發還被害人曾慧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0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鄭銘仁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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