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郭國強 被告 林洪素眞
王海慶張明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係於民
國89年11月30日經本院88年執字第103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中,公開合法標購取得,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及一切地上物合法權益。又上開房屋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前,業已徵詢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具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惟無人表達承買意願,則被告當初既不主張自己應有權利,現今即無再訴之權利,以保障法的一貫性與杜絕司法資源之浪費。
㈡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稱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築物之關係解釋
,因根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建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為要件,其合於此規定要件者,即定額取得之物權,不待登記即已取得其地上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第5次民事法庭會議決議: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因此建物與基地之關係,應為有權占有之狀況,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及地上物一切合法權利,法律並應當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任意執行拆屋還地。
㈢原告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至今,被告
從未與原告協商或溝通,嗣因房屋破損不堪且因業務需求,而逕行整修房舍,惟被告今竟以79年訴字第54號、81年訴字第205號判決結果,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牴觸民法148條之規定。況依民法第126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告長時間不提出執行,且歷經社會變遷,其得否於不經審判下,重新聲請執行?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謂之繼受人,應概括
承受前地主之一切法律訴訟結果,惟原告係經法拍程序獲得標的物,並非經繼承、典讓或一般買賣承受該建物,自無適用該法之繼受人之條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原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及租賃關係皆隨同移轉,但存於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塗銷消失,亦即成為一個嶄新物件個體,但卻延續以往建物於地上之一切合法權益。
⒉有關拆屋還地執行要則,業已要求執行單位應於執行前嚴
格審查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事、地、物相關資料,以免誤為拆除,致當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被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強制執行時,竟罔顧該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早已歷經法拍程序易主,且被告亦不願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受該標的物,執意收取價金,是被告刻意對執行單位隱瞞事實真相(所有人與建物外觀皆不同),欲藉司法執行公權力為手段為其背書,以遂行拆屋還地意願。又原告付出全部價金,經由法院轉交被告,法院將地上物之權利證書正式交付原告,是被告(地主身分)應為本案之實際權利出賣人,不容其事後詭辯抵賴,被告確實收取法拍價金,將標的物之地上物與所有用益物權全部交由本人合法承受,則該地上物於法律實務上,應已變更為有權占有狀態,不得任意執行拆屋還地。
㈤為此聲明: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對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調整前為東興段534-2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
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買受該標的物者,不能謂非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上訴人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既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之後,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為特定繼受人之上訴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就訴外人 張天祥 所占用之土地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而原告係於上開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之89年11月30日繼受原判決被告張天祥所有之房屋(即本件執行標的物),揆諸上開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
㈡原告自承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曾有增建之情形,惟原告拍賣
取得之系爭房屋原僅一樓構造,隔鄰又皆蓋有房屋,其僅於原一樓範圍內再增建搭蓋二樓併鋪蓋鐵皮,並未擴增一樓範圍而增建,且原告於100年2月11日現場勘驗時,亦當場表示當時隔鄰均蓋有房屋,僅增建二樓部分,併未擴增佔用被告之土地增建。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中曾依據上開7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附地政事務所於80年7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會同地政事務所及兩造鑑界,亦無發現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有再擴增佔用被告共有之土地,是原告無權佔用被告共有土地面積與被告對訴外人張天祥訴請拆屋交地之面積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原告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繼受系爭房屋,上開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併交還土地予被告。
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土地租賃、使用借貸等關係,自無使用被
告土地之權利,況原告對被告之土地亦無其所稱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其主張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決議,均係以房屋與土地係同一人所有,而將土地與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本件土地自始至今均係被告所有,而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張天祥承買(不論其係拍賣或一般買賣),兩者並不相同,原告引用該判例與決議,自非適當。
㈣原告自承其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33號強制執行案件投標前
,已清楚該案拍賣公告附表之附記七:「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人土地上,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則原告係在明知該屋係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下,仍行投標買受,原告對此本應自行負擔該屋恐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受拆屋還地之危險,何能於事後再主張其係善意買受者,是原告非善意買受人,當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又原告買受之房屋,係訴外人張天祥以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方式,擅自於被告共有之土地上蓋建之房屋,被告對訴外人張天祥業已訴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亦訴請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訴外人張天祥給付損害金確定,是被告就訴外人張天祥蓋建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形㈤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命訴外
人張天祥應將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
㈡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命訴外人張天祥應分別
給付被告林洪素眞96,000元、高王海慶48,000元、高張明鸞48,000元,及均自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林洪素眞40,800元、高王海慶20,400元、高張明鸞20,400元,嗣經訴外人張天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經該院以82年度重上字第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經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訴外人張天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嗣原告於上開建物搭建鋼鐵、 石綿瓦 及鐵片造之2樓樓層部分,該部分僅得經由原先一樓建物為通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以其拍賣取得附表所示之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稽。再者,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經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訴外人張天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嗣原告於上開建物搭建鋼鐵、石綿瓦及鐵片造之2樓樓層部分,該部分僅得經由原先一樓建物為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原告經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33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之拍賣公告備考欄載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足參,故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既未為保存登記,自係違章建築,原告買受上開建物,僅受讓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取得所有權自明。
㈡原告於上開建物搭建鋼鐵、石綿瓦及鐵片造之2樓樓層部分
,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上開2樓樓層部分僅得經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1樓部分出入等情,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所出資購買之鋼鐵、石綿瓦及鐵片,既因附合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原告就該出資興建之建物部分亦無所有權堪以認定。
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從而,違章建築之讓與,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違章建築如依強制執行法為拍賣,仍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僅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定人尚不因在法院拍賣取得違章建築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
㈣綜合上述,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原告出資興建2
樓部分既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有移轉,因未經登記,亦不能發生所有權取得之效力,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因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自難認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既非原告所原始興建,原告即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亦無法因讓與之約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繼受取得所有權,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調整前為東興段534-2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480│台南市東區光明│木造、│1層:37.25│涼棚16.66│全部││││段6071-2地號(│石綿瓦│合計:37.25││││││調整前為臺南市│、一層│││││○○○區○○段534│樓房住│││││││-2地號)│家用│││││││…………………││││││││臺南市○○路18││││││││6號││││││├──┼───────┴───┴───────┴─────┴──┤││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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