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乙○○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向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謀取訴外人 吳懋煌 提供之大陸地區旅遊及每半年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卻仍於92年4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返臺後再於同年5月9日由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入境手續,使被告得於同年8月1日入境臺灣。嗣經原告向警方自首,經鈞院臺東簡易庭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造雖已為結婚之登記,然事實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302
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前案明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
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