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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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繼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 李志宏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6年6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市○○路○○○巷○○號)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志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志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志宏於民國96年6月2日死亡,抗告人即繼承人於96年9月3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呈報被繼承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證據資料,經本院以抗告人提出上開聲明時已逾法定聲明限定繼承之3個月期限為由,以96年度繼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查96年9月1日、96年9月2日適逢星期六、日,抗告人於96年9月3日提出限定繼承之聲明,應未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規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7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之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志宏於96年6月2日死亡,抗告人於96年9月3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認該聲明已逾法定聲明限定繼承之3個月期限,以原裁定駁回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原裁定案卷無訛,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計算,抗告人應向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意思表示之3個月期間,原至96年9月1日午夜屆滿,惟查96年9月1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次日即96年9月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該星期日之次日即96年9月3日為末日之延長,是抗告人於96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未逾期。原裁定未予究明,以自繼承開始時起,顯逾3個月之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准對被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魏式瑜法官黃珮茹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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