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