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8年12月2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名,原告目前任職於弟弟所開設之公司,被告則擔任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即染有賭博及酗酒之惡習,動輒要求原告提供金錢以作為賭資之用,如有不從或提供之金額未能滿足其要求時,即藉故吵鬧、砸毀屋內之物品洩憤。又因被告有酗酒之惡習,酒後經常無故以不堪之「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傳統婦女總盼丈夫有改過之日,又因三名子女年紀尚幼,二十餘年來多方容忍,極力維繫婚姻,衷心盼望丈夫能戒除掉賭博及酗酒之惡習,以維家庭之和諧美滿。
(二)豈料,原告二十餘年之一片痴心,終喚不回被告之真心對待,被告賭博及酗酒之惡習依舊,並常於酒後依舊無故辱罵、毆打原告,甚而數次以手掐住原告之脖子欲令原告窒息、持刀欲殺害原告,並恐嚇揚言要將原告殺害,致原告終日生活在恐懼中,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抑有進者,被告於94年12月29日酒後,無故將原告趕出家門,並一再撥打原告任職公司之電話、行動電話揚言要將殺害原告,使原告精神遭受莫大壓力。至此,原告對於婚姻已徹底灰心,原告努力持家,辛苦賺錢,被告卻莫名地一再懷疑原告在外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動輒以原告在外「討客兄」辱罵、揚言殺害原告,何況被告亦同意離婚而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予原告,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而難以維持。
(三)被告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對原告攻訐謾罵,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與傷害,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對於兩造之感情不再寄予任何希望,尤其被告除對原告為謾罵外,甚而掐住原告之脖子欲令原告窒息,甚至揚言要將殺害原告、酒後無故趕原告出家門,並自行提出離婚之要求,讓兩造間之婚姻完全決裂,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錄音光碟暨譯文一份、被告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正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陳淑娟 到庭證稱:「我懂事時,我父親都因為喝酒回來而和我媽媽吵架要錢,從去年六月以後,我父親和我媽吵的頻率愈多,一星期會吵四、五次,父親說我媽媽出門不是在工作而是在看男人,說媽媽『討客兄』、『去找客兄』,還罵『幹你老母』,我沒有親眼看到父親打媽媽,因為他們晚上是在房間吵,我只能去問原因,父親有時會說要砍斷媽媽的腿不讓她出門,94年12月29日那天晚上父親叫媽媽『滾出去、不要再回來、去找客兄』,所以媽媽第二天就離家,媽媽於3月5日回家,回家後的這段期間爸爸仍會罵媽媽,其實媽媽回家是因為想孩子,爸爸和媽媽現在是分床睡,媽媽睡房間,爸爸睡客廳,他們在家仍會吵,爸爸最近還是一直罵我媽媽『討客兄』,只是沒有以前嚴重,爸爸曾經摔東西,‧‧‧,以前曾看過媽媽手腳瘀青,媽媽說是爸爸打的,因為他們都在房間,所以我沒看到,這是去年的事,我有聽過爸爸砸東西的聲音,爸爸有酗酒的習慣,每天喝一至二杯高梁酒,爸爸每個星期至少兩次外出喝酒,喝酒後會借題發揮說媽媽『討客兄』,去年我媽媽搭公司客戶的車子出門而且是很多人一起出去的,爸爸從此就罵媽媽『討客兄』,‧‧‧離婚協議書是去年中秋節兩造吵得嚴重,兩造同意離婚後,爸爸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蓋手印,爸爸還有賭博行為,他曾經向媽媽要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96年3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對原告攻訐謾罵,並毆打原告,且經常酗酒,甚而經常辱罵誣指原告有外遇,於酒後毆打原告,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而被告亦自行提出離婚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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