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伍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日經原告約聘為桃園柏德CITY社區之總幹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將社區委託原告代收、代付之業務派任其執行。孰料,被告乙○○竟於94年10月間,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挾業務之便,侵占原告受社區委任代收之款項新台幣(下同)530,057元,並於事跡敗露後,於94年10月20日即逃逸無蹤。
嗣因原告已就被告乙○○所侵占之款項530,057元先行歸墊返還社區而受有損害,被告乙○○自應負責賠償。又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與原告間簽訂有保證契約(屬人事保證性質),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雖然認識被告乙○○,但從未曾替被告乙○○作保過,也沒有跟原告簽過保證契約,也沒有對保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約聘擔任桃園柏德CITY社區總幹事之員工,並將社區委託原告代收、代付之業務派任其執行。惟被告乙○○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挾業務之便,侵占原告受社區委任代收之款項530,057元,且嗣後原告已代為歸墊返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聘員工基本資料(包括約聘員工約定同意書、約聘人員應徵表、切結書、身分證等)、侵占有關之明細、單據以及被告乙○○侵占自白書等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乙○○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甲○○雖對於原告主張渠係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與原告間簽有保證契約,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予以否認,並辯稱:從未曾替被告乙○○作過保,亦未與原告簽過保證契約、對過保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其上載有「保證人甲○○今擔保乙○○君在貴公司擔任總幹事之職,在服務期間絕對遵守貴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受雇期間,如因侵佔財務、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之保證書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甲○○對於該保證書上有關保證人之簽名、年齡、籍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等,都是其親自所寫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稱:因其患有憂鬱症,所以都有在吃藥,當時因有吃藥,故精神不佳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則被告甲○○既抗辯係於精神不佳,有吃藥的情況下始簽署上開保證書,實際並無為被告乙○○作保之意願,揆之上揭說明,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甲○○就此僅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95年4月4日至上開醫院就診時所領取之藥袋7只為憑,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已,尚難據以逕為被告甲○○簽署前揭保證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之認定。況由該保證書上有關被告甲○○個人資料之內容(包括姓名、年齡、籍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等)均屬真正乙節觀之,亦難認被告甲○○之上開所辯為可採。是上開保證書確係真正,被告甲○○有為被告乙○○作保之意,應屬無疑。
㈡再者,由證人丙○○(即當初與被告甲○○對保之人)具結
後所為證述內容:「(問:請敘述對保的經過?)我親自打電話給保證人甲00(0000000000),問他是否有替被告乙○○作保證人,他回答說有,我問他保證書上面資料是否他自己寫的,他回答說是他自己寫的,我有問他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他回答我後我有與資料核對是相符的,我之後還有問他與被告乙○○之關係為何,他回答是以前同事,我並告訴他如果願意作保的話,必須提供身分證影本、所得稅單影本,之後我就收到這些資料,(問:如何確定電話對方是被告甲○○本人?)因我有與對方核對身分證資料、地址、出生年月日,因為都符合,所以我確定是他本人沒錯,(問:本院卷第93頁通聯紀錄是否是你與被告甲○○通話之紀錄?)是的,(問:為何時間與保證書上所記載之時間有異?)因為當時我是看我們公司時鐘寫的,所以時間可能會有一些的誤差」等語,經核係與卷附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之通話情形相符,且參酌被告甲○○對於上開通聯紀錄之說法前後不一,先是說該通聯紀錄是事發後原告才與伊聯絡(但時間點明顯不對),問伊認不認識被告乙○○,有沒有為被告乙○○作保(見本院卷第113頁),後又改稱未與證人丙○○通過電話(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被告甲○○已自承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用等情,在在可徵證人丙○○所言應非子虛,益見被告甲○○確實有同意為被告乙○○作保一事。
㈢綜上可知,被告甲○○所辯,顯均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等語,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復明。查被告乙○○係原告之約聘人員,竟挾業務之便,侵占原告受社區委任代收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乙○○因侵占財物致使原告蒙受損失時,連帶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既均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4年12月31日起、被告甲○○自94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