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 朱瓊香 ,民國91年12月18日改名為朱茵,93年10月5日又改名為甲○○)與被告於73年2月8日結婚(戶籍登記誤載為74年2月8日),婚後育有長子 劉方羽 (已成年)、長女 劉心宜 (即將成年)。兩造婚後,關係尚屬和諧,迺自長子劉方羽出生之後,被告即性情大變,常因細故動輒辱罵、毆打原告,甚至持厚重拖鞋攻擊原告頭部或以物品丟擲原告等慣常性之暴力傷害;被告每於施暴傷害原告之後即後悔請求原諒,並書立有「切結書」,原告為謀家庭和諧,子女尚屬年幼,而再三忍讓;其中93年5月3日晚上,原告甫自國外返國,被告又再三要求原告與其「聊天」,不讓原告休息,以迄凌晨5時許,因原告已發燒身體不適,被告始讓原告休息;又93年8月25日10時許,被告再度對原告施暴,以腳踹原告左腰,持菜刀平面敲擊原告頭部,經原告以電話向家人求救,母親 朱趙玲娥 請胞弟 朱志淞朱志銘 趕到阻止,原告始未再繼續遭受攻擊,嗣經報警處理,並列為家暴案件。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乃帶同二名子女離開被告,詎被告竟恐嚇對原告家人不利,迫使原告將上述家暴事件向警方為撤回之表示。又被告自此之後,竟公然與其他女子為交往,且帶回其住處共同生活。按被告前揭對於原告經常性之暴力傷害行為,原告再三忍讓,然被告竟變本加厲,兩造間夫妻情緣早已無所存跡,誠屬對於原告之虐待行為,且兩造之婚姻亦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3年2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其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之事實,亦有被告於79年8月1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本人自此以後絕不動手打太太朱瓊香,為表真心,立據為憑...」、被告於80年5月2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本人立書以後絕不打太太朱瓊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台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各1件附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劉心宜證稱:他們感情不好,爸爸經常打媽媽,我從小看到大,爸爸很愛面子,如果媽媽講話不中聽,他就認為忤逆他,就巴掌打下去,或拳打腳踢,他用三字經、髒話罵媽媽,他想罵什麼就罵什麼。93年8月25日家暴事件後,爸爸和媽媽就分居到現在,他們彼此都沒有來往。爸爸也曾在大庭廣眾下對哥哥拳打腳踢,路上行人都以為在打小偷一樣。證人即原告之母朱趙玲娥證稱:93年8月25日兩造之子劉方羽打電話求救,說爸爸打媽媽,我叫兒子朱志銘、朱志淞過去,並報警處理,我兒子回來說被告毆打原告,還拿菜刀敲原告頭部各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對原告長期言語及肢體暴力,動輒毆打、辱罵原告,雖屢次出具切結書保證不再毆打原告,惟事後並未收斂其行為,一犯再犯,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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