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第六三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煙燻紅鮭禮盒貳佰參拾參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第十六屆第四選區(含土城市、樹林市、三峽鎮、鶯歌鎮)縣議員候選人 吳琪銘 之四叔,乙○○則係吳琪銘擔任副董事長之「大中華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其等均明知吳琪銘有意參選臺北縣第十六屆第四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為求能使吳琪銘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即投票予吳琪銘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等所參與經營之「大中華保全公司」之名義,大量訂購煙燻紅鮭禮盒,甲○○、乙○○於同年中秋節前夕,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臺北縣雲林同鄉會鶯歌分會長 蕭富春 住處,贈送煙燻紅鮭禮盒一盒予於第四選區有投票權之蕭富春,約定其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琪銘,惟蕭富春並未應允甲○○、乙○○二人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琪銘。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吳琪銘住所、土城市○○路○段○○○號吳琪銘競選服務處內,分別查獲前開煙燻紅鮭禮盒二百二十八盒、五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人蕭富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煙燻紅鮭禮盒二百三十三盒。
(五)扣案吳琪銘後援會名冊、競選宣傳單、連署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