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19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清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清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前籍設台北縣○○鄉○○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勝工業社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前籍設台北縣○○鄉○○路○巷○○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該一勝工業社商號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且全案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為利稅捐執行,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一勝工業社法定代理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前籍設台北縣○○鄉○○路○巷○○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該一勝工業社商號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且全案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板院通民玉繼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板院通民曉繼字二七二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板院通民堂繼字第四四五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板院通民堂繼字第一四五號函文、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繼字一四七、九十二年度繼字二七二號、九十二年度繼字四四五號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黃清祥為被繼承人甲○○之弟,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四五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可佐,雖其已拋棄繼承,然其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理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弟黃清祥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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