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檯〔含IC板壹塊〕,暨賭資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之MOTOGUZZI複合式娛樂館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併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壹拾元硬幣投入機檯,可押注機檯上之圖案後啟動,若押中可得所押倍數之分數,並可退回與分數相同之現金金額,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歸零,賭金歸甲○○贏得;嗣於93年8月30日0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小瑪莉」壹檯〔含IC板壹塊〕與機檯內賭資貳仟零玖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一〕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壹檯〔含IC板壹塊〕與機檯內賭資貳仟零玖拾元。〔三〕現場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捌幀等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普通賭博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當坦賭博之器具「小瑪莉」壹檯〔含IC板壹塊〕與機檯內賭資貳仟零,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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