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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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原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強昌有限公司」(下稱強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強昌公司之員工甲○○(嗣於民國84年12月間離職)並未出資或承受他人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甲○○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並授權乙○○代刻其印章1枚以辦理勞、健保相關事宜之機會,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80年11月18日某時,持上開甲○○為配合辦理勞、健保事宜所授權代刻之印章1枚,接續在強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2件(合計6件)上,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合計6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以此手法,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偽造內容為甲○○願承受強昌公司原股東 潘文清 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為該公司之股東,且同意推舉蘇麗淑為該公司之董事、將該公司遷址至臺北縣土城鄉(即今之土城市○○○路○○巷○號並修改公司章程之上開私文書
6件,嗣先後於同年月23日、30日某時,連同甲○○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所授權代刻之印章1枚,一併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並持上開甲○○之印章1枚,在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欄上盜蓋「甲○○」之印文1枚(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再於87年12月3日某時,以上揭相同手法,接續在強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1件上,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藉此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偽造內容為甲○○仍為強昌公司之股東,且同意該公司增加資本、改推乙○○為董事並修改公司章程之上開私文書2件,嗣於同年月9日某時,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於88年8月12日某時,以上揭相同手法,接續在強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1件上,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詳如附表編號七、編號八所示),藉此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偽造內容為甲○○仍為強昌公司之股東,且同意修改該公司章程以調整盈餘分配比例之上開私文書2件,嗣於同年月26日某時,持向經濟部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為臺北縣政府以其有投資強昌公司為由,認不符資格而駁回申請,至此,甲○○始悉其遭人冒名登記為強昌公司之股東,經其提出告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明確。查告訴人甲○○於95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指訴(見94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6頁),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4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第11至1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同意其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係因告訴人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製作,目的在於釐清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製作過程未見有何違法情事等一切客觀事實,認均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無訛,可信度甚高,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強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前往印章店囑刻告訴人甲○○之印章1枚,持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印文,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甲○○為強昌公司之股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實施上開行為之前,有經過甲○○本人之同意,當初甲○○係以口頭同意伊去刻用其印章,以登記為強昌公司之股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徵諸告訴人係自77年9月13日起至83年12月8日止之期間,由強昌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之每月薪資為8,400元至17,400元不等,有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410542340號書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1件附卷可稽,僅係低薪員工,至遲於83年12月8日即已離職,竟毫無條件出名擔任強昌公司之股東,且於離職後仍未解除其股東身分在先,而於離職多年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後,嗣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5年3月2日95年民調字第008021號調解書1件存卷可憑,衡情被告所辯告訴人曾以口頭同意伊去刻用印章以登記為強昌公司之股東云云,顯非事實,而告訴人之指訴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行主詰問之初,雖稱:「(問:你有無同意擔任強昌公司股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顯係因事後與被告和解所為迴護之詞,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嗣於本院補充詰問時所稱: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我說以為被告要幫我辦理勞、健保,但不知道被告拿我的資料做何用,且我也沒有同意擔任強昌公司股東,均係屬實,我於94年間才知道我是強昌公司的股東,提出告訴之前,我與被告聯絡,被告沒有積極處理,我才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書寫「甲○○」之姓名,然依其形式文義觀之,僅係在臚列全體股東之人別而已,並無表彰為本人簽名之旨,洵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偽簽告訴人甲○○之簽名,洵有誤會。又依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係以為告訴人辦理勞、健保相關事宜為由,要求甲○○提供其個人資料,雖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印章,惟衡情應可預期辦理上開手續有使用其印章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所辯其持用之甲○○印章1枚,為告訴人授權所刻乙節,固值採信。公訴人認上開印章係被告所盜刻云云,尚嫌無據。惟告訴人縱有同意被告刻印,該枚印章之使用亦僅限於辦理勞、健保相關事宜,今被告持以辦理強昌公司變更登記,顯已逸脫授權目的與範圍,仍應負偽造文書罪責。
(三)此外,復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強昌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經濟部函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13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甲○○之印章以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三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強昌公司變更登記,其每次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盜蓋「甲○○」之印文數枚,其中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文書上盜蓋「甲○○」之印文1枚,用意均在辦理各該次之變更登記事宜,每次辦理登記時之數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在其他私文書上盜蓋印文之行為,既不予論罪,則與該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上開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公文書上盜蓋印文之行為,自亦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銜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歷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書寫「甲○○」之姓名,然依其形式文義觀之,僅係在臚列全體股東之人別而已,並無表彰為本人簽名之旨,顯非署押,業如前述,自無須諭知沒收之。又被告所持用之甲○○印章1枚,為告訴人因同意其代為辦理勞、健保相關事宜而授權所刻等情,亦見前述,雖被告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盜用該印章,仍無礙該印章及印文之真正,非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亦不能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於法均有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之私文書│盜蓋之印文│影本附卷處│├──┼────┼───────────┼────────┼──────────┤│一│80年11月│股東同意書2件│各1枚(計2枚)│本院卷第78、93頁│││18日某時││││├──┼────┼───────────┼────────┼──────────┤│二│同上│公司章程2件│各1枚(計2枚)│本院卷第76、88頁│├──┼────┼───────────┼────────┼──────────┤│三│同上│修正條文對照表2件│各1枚(計2枚)│本院卷第81、91頁│├──┼────┼───────────┼────────┼──────────┤│四│80年11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1枚│本院卷第101頁│││30日某時││││├──┼────┼───────────┼────────┼──────────┤│五│87年12月│股東同意書1件│1枚│本院卷第107頁│││3日某時││││├──┼────┼───────────┼────────┼──────────┤│六│同上│公司章程1件│1枚│本院卷第106頁│├──┼────┼───────────┼────────┼──────────┤│七│88年8月│股東同意書1件│1枚│本院卷第127頁│││12日某時││││├──┼────┼───────────┼────────┼──────────┤│八│同上│公司章程1件│1枚│本院卷第126頁│├──┼────┴───────────┼────────┼──────────┤││合計│1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