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信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信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283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4,575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
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分別為465,048元、341,513元,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平均每月薪資為33,607元【計算式:(465,048+341,513)÷24=33,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提出其任職長瀨公司製造2課之薪資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顯示104年1月至104年4月,每月實領薪資(即轉帳薪資)分別為25,405元、31,566元、22,358元、25,971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6,325元【計算式:(25,405元+31,566元+22,358元+25,971元)÷4=26,325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6,325元列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575元(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110
元、電費1,902元、瓦斯費770元、收視費520元、電話費1,051元、網路費859元、室內電話費108元、交通費1,00
0元、所得稅255元、雜支2,000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忠愛煤氣行收銀機統一發票、南桃園有線電視收據、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信公司桃園營運處轉帳代繳收據、信用加油站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其中網路費859元應予剔除,另雜支應以1,000元列計,始與應撙節開支相符。合計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2,716元。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2,716元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32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12,716元後,每月剩餘13,609元(26,325-12,716=13,609)可資清償債務,雖尚可清償匯豐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176元之還款條件,惟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部分債權已轉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股李股份有限公司等,若每家資產管理公司還款條件皆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條件,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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