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78號,另104年度偵字第12221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0‧1548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0‧1085公克及均殘餘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孟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02月14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平 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含袋毛重0‧3070公克,淨重0‧1550公克,另1包淨重0‧1091公克及殘餘微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之塑膠袋1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移送本院處理,於同年月15日11時25分許,在本院法警室為本院法警在其皮包暗袋內搜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前開含袋毛重0‧3070公克該包,驗餘淨重0‧1548公克及殘餘微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之塑膠袋1個)。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該監管理員辦理新收人犯物品保管檢查時,在其皮包內搜獲扣得另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前開淨重0‧1091公克該包,驗餘淨重0‧1085公克及殘餘微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之塑膠袋1個)。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送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物與秤重照片3張可稽。該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0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而先後被查獲,係一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淨重0‧1091公克該包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起訴,惟為起訴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0‧154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1085公克及均殘餘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之塑膠袋2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2包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與0‧0006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