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文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文秀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4年3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903,394元,分140期,0%利率,月付6,453元之清償方案,再加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20,000元,分110期,0%利率,月付2,000元,每月清償金額合計8,453元(6,453+2,000=8,453),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雙方協談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104年3月19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7至24頁、第38至43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72頁)。
四、復查,據聲請人到庭陳明:伊目前從事清潔性質工作,時薪
100元,每日可領取現金600餘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5頁及反面、第70頁)。另聲請人提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386元【含租金4,000元、膳食費5,700元、交通費1,100元、醫療費800元、水電費400元、電話費(含網路)1,400元、勞健保費1,749元、工會月費155元、機車稅金82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41至43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電話費(含網路)1,400元部分,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尚屬過高,又不論此部分之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上開其餘之個人必要支出後僅餘4,014元(18,000-13,986=4,014),則聲請人以此餘額已不足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所提協商還款金額8,453元,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6月2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