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周肇南 相對人 郭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12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逾期未償還按擔保債權總金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並於111年12月13日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系爭抵押權所依據之借貸關係,係詐騙集團設局借款給抗告人,抗告人銀行帳戶僅收到匯款376萬元,且旋受詐騙集團指示,由詐騙集團領現或匯至其人頭賬戶再提領一空,抗告人並未取得分毫,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詎原審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4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12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逾期未償還按擔保債權總金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並於111年12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而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堪認原審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抗告人爭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係抗告人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是否取得借款400萬元等,均應屬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或數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鄭瑋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新興大港埔4841516193/10000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1802大港埔段48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七層:99.89屋頂突出物:20.5電梯樓梯間:6.65合計:127.04陽台:10.76全部開封路449號7樓